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簡,2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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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洪信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法院撤銷被告105年7月27日(案號00000000000)駁回其假釋,並應准其假釋,且原告狀旨雖以不服假釋未獲准『提出異議』乙事,然狀末為『謹呈彰化地方法院行政庭』,原告之意應在以提出行政訴訟爭取其權益。

因依原告之訴求在於獲准假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範圍,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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