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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黃竹璇
○○○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老人福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含適格之被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有適用。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含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三、本件原告(受處分人)若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魏明谷、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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