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簡,3,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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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號
105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汝珊
黃厚輯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40075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1040265614號裁處書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參加環境教育2小時等而涉訟,因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且裁處之環境教育講習核屬輕微處分,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以本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台化莊352號設廠從事人造纖維製造業,領有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日期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9月28日;

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1127─04號),經被告之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6月3日9時35分至17時30分派員督同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人員至廠區,就原告之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採用防制設備(由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依序組成,亦即汽電共生發電鍋爐排放之氣體,係先經由AM01去除廢氣中之氮氧化物,次由AM02去除廢氣中之粉塵,再由AM03去除廢氣中之硫氧化物後,經由排放管道《PM01》排入大氣)之排放管道《PM01》採樣進行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稽查檢測,測得當日該設備中之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之廢氣處理量為7603.59N㎥/min,與被告機關就上揭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載明之操作條件規定即「⒈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許可操作之廢氣處理量範圍係4500~6092N㎥/min。

⒉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許可操作之廢氣處理量範圍係4500~6092N㎥/min。

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許可操作之廢氣處理量範圍係4500~6092N㎥/min。」

不符,且測得之廢氣處理量為許可登載用量124.8%,超過法定10%之容許差值,因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第22條等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即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 ~3.0;

危害程度〈B〉,B=1.0;

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BC〈各處罰條款所定下限罰鍰〉。

本件為11110萬=10萬)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原裁處書漏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於104年8月12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4026561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於104年10月15日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屆期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及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6月3日派員督同檢測機構瑩諮公司人 員至原告廠區,就原告之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 M22》進行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等稽查檢測, 並經被告人員自該製程排放管道《PM01》之空氣污染物採 樣檢測結果係測得粒狀污染物11.8mg/N㎥、二氧化硫2.8pp m、氮氧化物46.1ppm,均符合加嚴之環評標準且優於國家 排放標準。

且彰化縣環保局於《PM01》測得排氣量為7603. 59N㎥/min,係指「每分鐘於標準狀態即0℃及一大氣壓下 排出7603.59 立方公尺之氣體」,與排出之空氣品質好壞 與否,亦洵屬二事。

(二)原處分以排放管道《PM01》所採樣之『排放氣體量』,充 作進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廢氣處理量』,遽認當日原 告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之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 、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之廢氣處理量未符合被告核 發前揭操作許可證之許可操作範圍,其認定事實之基礎顯 有違誤,原處分洵屬違法,應予以撤銷。

1、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 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 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 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1項)。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 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2項)。」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 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 可條件、數值,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但仍應符合相 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第1項)。

許可證登載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下:一、設 計操作條件範圍。

二、無設計值時,以試車檢測或實際運 轉經驗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條件範圍為依據(第2項) 。」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第22條分別亦有規定。

準此,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 可制度主要目的在於預防污染於未然,公私場所申請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須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 理辦法規定辦理試車,確認固定污染源許可申請書上所載 各項數值及操作條件範圍,足以維持該項設備之正常運轉 。

2、復按「操作許可證設有一定之操作範圍,其原因在於廢氣 處理量之多寡代表污染防治設備處理效率(排放削減率) 之高低,廢氣處理量越多,表示處理空氣污染物效果越好 ,惟廢氣處理量超過標準範圍時即逾越污染防治設備之最 大負載量,所排放之廢氣自有空氣污染之虞;

反之,廢氣 處理量低於標準,於上述污染防治設備處理效率低落之情 況下,則通常表示空氣污染物有未經防治設備處理即逸散 或不當排放等情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443號判決參照),並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7月31日 環署空字第1010059665號函釋「‧‧‧公私場所防制設備 資料表(表AP-A)中,操作條件欄位『b.設計處理量(單 位)』及『c.申請最大操作範圍』所列數值,係代表該項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最佳操作條件範圍,其規範目的係為 確認公私場所申請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足以有效收集、 處理空氣污染物,避免因設計處理量不足或操作不良,造 成空氣污染影響鄰近空氣品質之污染情事。」

,綜此判決 見解與行政函釋可知,操作許可證所載「廢氣處理量操作 範圍」,其限制目的在使污染防制設備效能於「可負載量 範圍內」得正常發揮運作,是操作許可證所登載之「廢氣 處理量」當指進入防制設備尚待處理之廢氣量,而非指經 防制設備處理完後排入大氣之排放氣體量。

3、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 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 料。」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三、操作許 可內容:(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 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 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 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 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 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

‧‧‧」之條文觀之,法文 中除一開始於操作許可證之登載上,即將防制設施之「處 理容量及操作條件」與最終「排放污染物之方式、種類與 排放量」等列為不同之應記載事項外,其後主管機關於檢 查、鑑定時亦將「空氣污染排放狀況」及「防制設施(備 )」區分為不同之檢查項目,益徵操作許可證上登載之防 制設備廢氣處理量所指之「廢氣」,係指有待污染防制設 備處理之廢氣,非指最終排放之空氣,立法意旨甚明,應 不容混淆。

(三)彰化縣環保局於排放管道《PM01》所採樣者,為原告之固 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處理完後排入大氣之排 放氣體,而非進入《M22》之防制設備即脫硝反應器《編號 :AM01》、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及濕式洗滌脫硫設 備《編號:AM03》之『待處理之廢氣』:依被告核發之固 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有效日期100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9月28日;

證號:府授 環空操證字第N1127─04號,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 《M22》防制設備中之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靜電集 塵器《編號:AM02》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 之操作條件皆設有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4500~6092N㎥/min 之限制。

參諸前述操作許可證所載「廢氣處理量」操作範 圍之限制目的係為使污染防制設備效能於「可負載量範圍 」正常發揮,併參照《M22》防制設備之處理流程可知,脫 硝反應器《編號:AM01》、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及 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之廢氣處理量應以廢氣 進入各該防制設備《AM01》、《AM02》、《AM03》之數量 為準,而非以《M22》之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即最終經《 AM03》處理後於排放管道《PM01》之排氣量為準,不可混 淆。

(四)從而,原處分逕以在排放管道《PM01》所測得之氣體排放 量7603.59N㎥/min,充作進入《AM01》、《AM02》及《AM0 3》之廢氣處理量,明顯係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 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所規範之 不同事物及標的,混為一談,並有採樣標的及位置均錯誤 之違誤。

是以,原處分以錯誤之採樣數據,認定當日《M22 》製程之防制設備操作之廢氣處理量未符合被告核發《M22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許可操作範圍,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違法甚明。

(五)又原處分未實際稽核採樣前揭防制設備之廢氣處理量,即 對原告課以原處分,已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撤銷: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受理訴願機 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 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訴願 法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 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稽。

基此,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就《M22》之防制設備之廢氣處理量之採樣標 的及位置是否正確一節,即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要求, 依職權切實調查證據,若認為有必要時,並得至現場實地 勘驗,以求獲得充分之了解及充足之證據,並依此做出適 當、合法之行政處分。

2、查本件被告自始均未針對《M22》之防制設備即《AM01》、 《AM02》及《AM03》之廢氣處理量為實際稽核採樣,即率 爾以《M22》之排放管道《PM01》之排氣量,對原告課以原 處分,顯已違法。

而對於原處分係以排放管道《PM01》之 排氣量充作廢氣處理量一節,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對此違誤 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之彰化縣政府訴 願答辯書),然受理訴願機關竟於明知原處分之採樣標的 及位置有誤之情況下,仍未依職權重新調查證據,即片面 採取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以府授環空字第1040130912 號 函提出之補充答辯理由,亦即行政環保署訴願決定書內容 :「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2月16日補充答辯說明二 ,業已說明『‧‧‧受測製程由污染源經防制設施至排放 口均為密閉系統,且亦無外部廢氣或空氣流入,故排放到 大氣之氣體量即應等同廢氣處理量,‧‧』彰化縣環保局 派員督同瑩諮公司執行該製程排放管道PM01空氣污染物稽 查檢測作業,檢測所得之排氣量為7603.59N㎥/min,且已 查明其廢氣於污染源產生經防制設備處理後至排放管道排 放為密閉系統,無其他廢氣或空氣流入,自足以認定其廢 氣排氣量超出防制設備最大處理量,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33頁),作為訴願駁回 之主要理由,遽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更未將前述被告之104 年12月16日補充答辯書繕本送達原告,使原告對於上開補 充答辯書所謂「受測製程由污染源經防制設備至排放口均 為密閉系統」之主張無從知悉,更遑論有何抗辯或說明之 機會,已不符依法行政原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亦顯有 違誤,洵應予撤銷,方符法治。

(六)《M22》之防制設備並非如被告、訴願決定機關所稱之「密 閉系統」。

實係於處理廢氣之過程中尚須依其設備性能配 合注入氨氣、水、空氣及脫硫吸收液,故被告於《M22》之 排放管道《PM01》所測得之「排放至大氣之氣體量」,並 不等同於進入《M22》中《AM01》、《AM02》及《AM03》污 染防治設備之「廢氣處理量」,依此,排放管道所測得氣 體量比進入《AM01》、《AM02》及《AM03》污染防制設備 之氣體量大。

原處分徒以排放管道《PM01》所測得之「排 放至大氣之氣體量」充作「廢氣處理量」,洵屬無據,且 與事實、論理及科學法則不符:1、依汽電共生程序《M22》污染防制設備主要流程(見本院卷 第43頁),可知於處理廢氣之過程中尚須依各設備性能由 外部注入物質,於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會注入氨氣 化學物質(見本院卷第48頁照片),濕式洗滌脫硫設備《 編號:AM03》會加入水、空氣及氫氧化鎂脫硫吸收液Mg(OH )2(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照片),以利未經處理廢氣作 酸鹼中和之化學反應,達到脫硫效果,足見原告之防制設 備『絕非』如被告104年12月16日補充答辯書或訴願決定所 稱「為一密閉系統,無其他廢氣或空氣流入」。

2、又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處理廢氣之過程中, 除需以10"大尺寸管線注入空氣以確保該脫硫設備之正常運 作外,亦會因大量補水及Mg(OH)2溶液與煙道充分接觸混 合,造成煙氣溫度下降(從148℃至55℃)大量水分蒸發為 水蒸汽,且由於每1立方公尺液態的水,會蒸發為1244標準 立方公尺(N㎥)的氣態水氣,水蒸汽增加達1244倍,故該處 量測之氣體量會因受到此階段水氣加入影響差異極為鉅大 ,不可不察,此亦可由原處分所憑之檢測報告記載靜電集 塵器層《AM02》之當日入口廢氣溫度為148℃,至排放管道 所測得之排放煙氣量之平均排氣溫度卻僅有55℃,及平均 排氣濕度達15.72%(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之檢測報告書 摘要)清楚得知,在第三道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 AM03》處理前及處理後採集到之氣體於本質、性質及體積 上已迥不相同,否則不會有兩處氣體標的溫度如此顯著之 差異。

另以目測方式亦可證明由排放管道《PM01》排出之 煙氣已夾帶大量水氣(見本院卷第52頁照片)。

而既然排放 管道《PM01》排出之煙氣所含之大量水氣,係經由濕式洗 滌脫硫設備層《AM03》處理後之結果,於此測得之氣體量 自會較進入濕式洗滌脫硫設備《AM03》之廢氣處理量來得 高出許多,故若率爾將該處之「排放氣體量」等同為進入 原告《M22》之防制設備之「廢氣處理量」,即有重大之認 定事實違誤。

3、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18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60 026616號函所示「‧‧‧二、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石化 事業部執行固體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14)許可證登載該 製程旋風集塵器廢氣處理量及其他操作條件資料,依該製 程流程圖,廢氣經旋風集塵器處理過程時,同時另注入冷 卻空氣,致該製程排放管道(P001)排放之廢氣量與該旋 風集塵器處理之廢氣量有所不同,不宜將排放管道(P001 )定期檢測之濕基實測排氣量與許可證登載之旋風集塵器 處理量予以比較,做為判定該製程是否依核定之許可內容 操作之依據;

且因由該製程排放管道之濕基實測排氣量並 無法推算該旋風集塵器廢氣處理量,亦不宜直接以該項測 值超出許可證登載該製程廢氣處理設備最大處理量,逕予 認定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固定污染源之最大 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規定予以處分。

‧‧‧」亦可得知,若於廢氣處理過程中 尚加入其他物質(如水、氨氣、空氣等),導致最終排放 管道排出之氣體增加,則不得將排放管道之排氣量與廢氣 處理量等同視之。

是關於原告《M22》製程排放管道《PM01 》所測得之排放量,自與原告《M22》之污染防制設備之廢 氣處理量間截然不同,不得將二者混淆作為認定事實及處 分之依據。

4、從而,原處分於排放管道《PM01》採樣之氣體,自非操作 許可證所載有待處理之廢氣,當然亦不得以不同之氣體標 的,充作為原告違反前揭操作許可證「廢氣處理量」之依 據。

原處分徒以排放管道所測得之「排放至大氣之氣體量 」充作「廢氣處理量」,即洵屬無據,且與上開事實、論 理及科學法則不符。

(七)依當日《M22》汽電共生程序之投入煙煤量計算,《M22》 汽電共生發電鍋爐所排放出之廢氣量,即進入《M22》防制 設備之「廢氣處理量」,其數值至多不可能超過6180.97N ㎥/min,仍符合被告核發《M22》之操作許可證廢氣處理量 之可操作範圍:1、查當日《M22》汽電共生程序之投入煙煤量為39.4噸/時( 見本院卷第41頁),依化學質量守恆定律,《M22》汽電共 生發電鍋爐最大可能(以100%完全燃燒反應,實際上燃燒 效率應小於100%)廢氣產生量為6179.23N㎥/min,再加上 注氨反應等影響,至多不可能超過6180.97N㎥/min(見本 院卷第53頁原告提出之計算結果),仍符合前揭操作許可 證廢氣處理量之可操作範圍(4500~6092N㎥/min加上10% 之容許誤差值)。

2、綜上,原處分於排放管道《PM01》所測得之氣體流量7603. 59N㎥/min,絕非《M22》之防制設備《AM01》《AM02》《 AM03》之實際「廢氣處理量」,原處分以張冠李戴之方式 ,將於排放管道《PM01》所測得之氣體流量7603.59N㎥ /min,充作《M22》之防制設備當日實際之「廢氣處理量」 ,已嚴重違反質量守恆定律,殊不足採。

(八)原告向來審慎依循操作許可證所載明之操作條件運作,且 《M22》汽電共生程序之高效率污染防制設備,亦堪稱國內 業者典範,其所排放出之粒狀污染物11.8N㎥/min(加嚴排 放標準為25N㎥/min)、二氧化硫2.8ppm(加嚴排放標準為 20ppm)及氮氧化物46.1ppm(加嚴排放標準為50ppm) 不僅 符合環評自行承諾之加嚴標準,更遠優於國家排放標準( SOX:300ppm、NOX:250ppn及TSP:64N㎥/min)益徵原告為 符污染防制設備操作條件,防制空氣污染,投諸相當大的 心力。

準此,不論係被告於104年6月3日稽查排放管道《 PM01》之檢測結果,抑或排放管道《PM01》與CEMS日常連 線數據,均可證明排放管道《PM01》之實際排放情形為環 保典範之超低排放量。

而原告對於環境永續理念念茲在茲 ,被告非但未予以肯定,竟草率地以錯誤之數據裁罰原告' 於法、於理、於情,均難昭信服。

(九)綜上所論,《M22》之防制設備《AM01》《AM02》《AM03》 於104年6月3日之廢氣處理量均符合被告核發《M22》操作 許可證之廢氣處理量之可操作範圍,被告竟未詳予調查並 究明事實真相,即率以排放管道《PM01》所測得之排氣量 ,充作《M22》防制設備當日實際之「廢氣處理量」,並遽 予裁處原告原處分,實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證據法則( 採樣標的及位置錯誤)之違法瑕疵,顯不適法等語。

(十)原告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⑵被告應返還原 告新臺幣10萬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公私場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經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後,應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 行操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 ,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本縣環境保護局於前述時、地, 派員督同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原告廠區進行排放 管道《PM01》採樣檢測,檢測當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脫硝 反應器《編號:AM01》、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之廢 氣處理量為7603.59N㎥/min,為符合本府就上揭鍋爐汽電 共生程序《M22》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脫硝反應器《編號:AM 01》、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之廢氣處理量操作範圍 係4500~6092N㎥/min,且超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 許可操作條件數值10%之容許差值,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4條第2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20條、第22條第1項規定,本府依法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 鍰,於法有據。

(二)有關原告主張《M22》污染源製程之防制設備濕式洗滌脫硫 設備《編號:AM03》因額外注入水、空氣及脫硫吸收液而 非密閉系統乙節,經查該製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操 作許可證之許可核定內容與申請文件並未核有注入空氣之 設備,本應與該製程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表AP─A即公私場 所防制設備資料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

原告於申請操作許可證時,理應已將各項額外注入條 件納入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設計值、實際操作範圍及相關 操作條件估算以核定各項操作參數,本案之檢測結果既已 超過許可證登載範圍,原告違規顯屬事實,並無可議。

(三)另原告主張煙氣溫度下降(從148℃至55℃)大量水分蒸發 為水蒸氣云云,此說法顯與常理不符,水於100℃降溫至 55℃時將由氣體凝結為液體,故水蒸氣理應不會增加最後 排放氣體量;

其又主張《M22》汽電共生發電鍋爐所排放出 之廢氣量,其數值至多不可能超過不可能超過6180.97N㎥ /min,惟查原告於104年執行《M22》製程排放管道《PM01 》之定期檢測數據,其煙煤用量約為37.8~38.4T/hr,而 排氣量為5665.23~5869.23N㎥/min(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22頁之檢測結果摘要),比對104年6月3日所執行之稽查 檢測,當日煙煤用量39.4T/hr,排氣量卻增為7603.59N㎥ /min(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顯有污染源或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操作不當之可能,故本府無從採信。

(四)再查,《M22》製程防制設備之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 AM03》,原告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18日環署空字 第10960026616號函釋中所提之防制設備為旋風集塵器,兩 種污染防制設施之形式、種類、空氣污染物及操作原理均 不相同,於本案援引該函釋尚非妥適。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年4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960026616號函釋係係針對眾多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之一的旋風集塵器而為,與本案所 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 、靜電集塵器《編號:AM02》及濕式排煙脫硫設備《編號 :AM03》均不同,各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原理既有所差 異,本案能否直接適用上開函釋,似非無疑,遑論上開函 釋認定「不宜將排放管道(P001)定期檢測之濕基實測排 氣量與許可證登載之旋風集塵器處理量予以比較」之理由 係因「依該製程流程圖,廢氣經旋風集塵器處理過程時, 同時另注入冷卻空氣,致該製程排放管道(P001)排放之 廢氣量與該旋風集塵器處理之廢氣量有所不同」,然自本 案原告所領許可證內之製程流程圖觀之,並未見有於防制 設備處理過程中注入空氣或其他物質之情事,是以本案原 告違法與否之認定,逕援引上開函釋為斷,尚非妥適。

(六)原告主要之主張係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運作時須依序於《 AM01》注入氨氣,並於《AM03》加入水、空氣及氫氧化鎂 脫硫吸收液(以下簡稱洗滌液〉,因此將影響其最終之排 放氣體量,惟查:1、就氨氣部分:依許可證《AM01》之操作範圍,氨氣添加量 為30~100L/hr (以每分鐘為單位即0.5~1.06L/min),而廢 氣處理量為4500~6092N㎥/min(L與N㎥均為立方公尺), 以中間值而言,兩者相差超過六千倍,可知添加氨氣於此 對於最終排放氣體量之影響可謂微乎其微,實可忽略不計 ,此得以許可證中第二道防制設備《AM02》之廢氣處理量 與《AM01》完全相同為佐證。

2、就水、空氣及洗滌液部分:依環保局核發許可證之通常作 業流程,許可內容原則上皆依業者申請資料之內容為準, 本案亦無不同,此可參許可證第4、7頁及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暨生煤使用許可申請資料(以下簡稱許可申請資料) 第18頁、第43至43-2頁。

如操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必需由 使用人額外添加物質,如上述添加氨氣之情況,則應載明 需添加之物質,且就其添加量設定一定之操作條件,即給 予一操作範圍,並要求記錄使用量,以確保固定污染源防 制設備正常操作。

本案原告所領許可證《AM03》中僅見有 洗條液,未列水及空氣。

3、在洗滌液部分,依許可證洗滌液係以其反應後之PH值作為 操作範圍,未明確規範其添加量,然仍要求原告每日記錄 洗滌液之處理量,以此確保原告正常操作。

查,洗滌液係 液態之鹼性物質(本案為氫氧化鎂),用以捕捉廢氣中的 硫氧化物,是以洗滌液本身不但不會增加排放氣體量,更 應將廢氣中的硫氧化物酸鹼中和而減少(其主要反應方程 式為Mg(OH)2+SO2…MgSO3+H2O;

MgSO3+1/202…MgSO4) ,換言之,洗滌液之添加理應減少最終排放氣體量,不致 產生原告所稱增加排氣量之情形。

4、加入水與空氣之部分,許可證中則全無跡象可循,僅於許 可申請資料第10頁《AM03》之防制設施設計圖說中,見有 「風車」及「過濾水」之配備,惟自許可申請資料其他部 分看不出二者是否即原告所述之水與空氣之來源,亦不知 其如何運作。

查,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固 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係以空氣中 所含污染物之濃度為斷,如污染物含量固定,而空氣量越 大,則排放污染物檢測數值自然越低,越能符合法令之要 求。

是以,如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中未經許可而加入空氣 或其他可能增加氣體量之物質,可能產生稀釋污染物濃度 之效果,而美化防制數據,實非法所能容許。

(七)本案原告許可證中既未見有加入水與空氣之內容,而本案 原告主張有之(風車部分並經本府確認屬實),合理推論 有兩種可能:其一,加入水與空氣乃《AM03》防制設施原 始內建之設計,《AM03》啟動後即自行運轉,原告並無額 外操作該二項配備,故此環保機關無從查核,許可證上亦 無庸登載。

其二,該二項配備為原告違法自行於許可之外 加裝,以求美化防制效果,許可證上未見自屬當然。

1、原告主張其屬上開第一種情形,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係違法自行加裝設備之前提下,《AM03》既設計為自行引 入水與空氣,則理應影響最終排氣量。

此時原告於許可申 請時已設計僅有《PM01》一個採樣點,各防制設備間並無 其他得以採樣之位置,而於《PM01》採樣僅能測得最終排 氣量,如此即無法監督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是否依許可範圍 規定之廢氣處理量運作,是以依實務做法,於設定廢氣處 理量時即事先將防制設備運作過程中須投入之物質或可能 額外增加之氣體量,一併納入廢氣處理量中,使廢氣處理 量實質等同管道末端之廢氣排放量,如此方可達監督之目 的,此即為實務檢測方法逕以排放管道測得之廢氣排放量 認定為廢氣處理量之故。

2、若非如此,依照原告之主張,至少將在《AM03》因加入水 與空氣而產生大量氣體,使最終廢氣排放量大於廢氣處理 量。

惟依許可申請資料第20頁,原告自己對廢氣排放量之 估算為5018.58N㎥/min(濕基),落於廢氣處理量4500~ 6092N㎥/min之間,顯然與原告主張不符。

再者,各級環保 機關多年來稽查原告之次數不知凡幾,如原告所述為真, 檢測結果超出許可範圍之情形應屬常態,何以原告於本案 之前不曾因防制設備超出廢氣處理量受罰?復查,原告依 法每年應進行四次固定空氣污染源定期檢測並申報,依104 年其自行委託合格檢測機構進行之四次檢測資料,採樣位 置與本案同為《PM01》,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處理量均於 5600~5900N㎥/min,並未超出廢氣處理量範圍。

依原告主 張,如非檢測資料有造假之嫌,則為原告委託之檢測公司 有不同於上述實務檢測方法之檢測方式,於此情形則當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3、另本府曾於99年間因原告廢氣處理量低於許可範圍而處分 原告,該案並經原告提起爭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定瓛。

該 案系爭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與檢測方式均與本次相同,惟 原告當時並未主張檢測方式不當。

原告於6月28日言詞辯論 庭中表示,係因該案所測數值低於許可,基於訴訟策略考 量,未為如同本次之主張。

惟如原告所述為真,則於管道 末端檢測廢氣處理量之事實認定方式自始違反經驗法則, 則檢測結果不論高低,均不應予以承認,此應為相當有力 之主張,原告捨此不為,顯於理不合,實應為原告心知於 管末檢測廢氣處理量之檢測方式並無不當之故。

4、綜上,本府主張環保署96年04月18日環署空字第096002661 6號函釋於本案並不適用,而原告主張《M22》之防制設備 因額外加入空氣等物質,導致排放氣體量大於廢氣處理量 ,並不可採,蓋與原告自身許可申請資料之設定不符,本 府以排放管道得之排放氣體量認定為廢氣處理量並無不法 。

本案本府稽查發現原告操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超過許可 之廢氣處理量,依空氣污染防治法裁罰10萬元,於法並無 不合等語。

(八)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受裁處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環境104年6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序號(A-0000000)、被告104年7月7日府授環空字第1040223246號書函、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104瑩諮(B)字第0909號函及函附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104026561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40075154號函及函附之訴願決定書、彰化縣政府100年12月30日核發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含許可證記載事項(有效日期100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9月28日;

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1127─04號)、原告於99年5月14日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暨生煤使用許可申請資料(M22,鍋爐汽電共生程序)、原告提出之《M22》汽電共生程序污染防制設備主要流程圖、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外觀及注入氨氣照片2張、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外觀及注入外部物質照片8張、排放管道《PM01》照片1張、原告提出汽電共生程序《M22》於104年6月3日理論最大煙氣量計算結果、《Handbook for Thermal and Nuclear Power Engoneers》第六修正版本之節錄內容、被告提出之「濕式洗滌塔處理技術應用於空氣污染防制之原理與應用」之報告資料等等均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

本件經兩造交換書狀整理爭點之結果,原告與被告機關對於被告係於前揭《M22》製程之排放通道《PM01》採樣一節均不否認,被告認為「被告以原告之《 M22》製程之除《PM01》有設計採樣口外,別無其他採樣口,遂以《PM01》排放通道之採樣檢驗結果經測得排放量為 7603.59N㎥/min,認其已超過被告機關就《M22》製程核發 之操作許可範圍4500 ~6092N㎥/min,且超出法定10%之容 許差值」而處罰原告,原告則認廢氣處理量與廢氣排放量 原有不同,故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可否以於排放通 道《PM01》採得之排放量數值,當作是廢氣處理量,而引 為處罰之事實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 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 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 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 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1項)。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 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2項)。」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公 私場所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 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

三、空氣污染 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同辦法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 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防制目標。

二、污染源 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 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 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 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 之原(物)料與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八、空氣污 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 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同辦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由上 揭規定可知,申請操作許可證前,應由業者就涉及污染防 制之事項擬妥資料,由主管機關審核,業者如獲發給操作 許可證,主管機關即可藉由操作許可證作為監督之依據, 是業者作為防制計畫之擬定者,應將涉及操作許可證核發 與否與許可證內容的事項於防制計畫中詳為陳明,俾主管 機關可以根據防制計畫之內容,擇其要點製成操作許可證 ,俾使業者與主管機關雙方均可以操作許可證之內容為據 ,使污染防制之目的得以實現;

業者如依照許可證之內容 操作可免於主管機關處罰,主管機關亦可藉操作許可證之 內容之頒定,便於對污染的監督。

(四)經查,細觀本件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鍋爐汽電共生程 序《M22》採用防制設備係由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 靜電集塵器《編號:AM0 2》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 AM03》依序組成,亦即汽電共生發電鍋爐排放之氣體,係 先經由《AM01》去除廢氣中之氮氧化物,次由《AM02》去 除廢氣中之粉塵,再由《AM03》去除廢氣中之硫氧化物後 ,經由排放管道《PM01》排入大氣,亦經原告肯認(見本 院卷第101頁原告之起訴主張),佐以原告於99年5月14日 提出之《M22》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暨生煤使用許可申請資 料,其中就《AM01》、《AM02》及《AM03》之操作條件, 係記載「《AM01》⒋操作條件、條件一、b.設計處理量及 單位6092.00立方公尺/分、c.申請操作範圍4500.00~ 6092.00」、「《AM02》⒋操作條件、條件一、b.設計處理 量及單位6092.00立方公尺/分、c.申請操作範圍4500.00~ 6092.00」及「《AM03》⒋操作條件、條件一、b.設計處理 量及單位6463.50立方公尺/分、c.申請操作範圍4500.00~ 6092.00」(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及第225頁反面),顯示 自《AM01》、《AM02》至《AM03》其通過之氣體量均在相 同之範圍,並無遞增。

再查,參諸卷附檢測結果摘要(見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亦均記載《AM01》、《AM02》 及《AM03》之許可用量為4500~6092N㎥/min,綜合比對之 結果,應認被告就原告之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22》核發之 操作許可證記載「⒈脫硝反應器《編號:AM01》廢氣處理 量,應在4500~6092N㎥/min範圍之操作。

⒉靜電集塵器《 編號:AM02》廢氣處理量,應在4500~6092N㎥/min範圍之 操作。

⒊濕式洗滌脫硫設備《編號:AM03》廢氣處理量, 應在4500~6092N㎥/min範圍之操作。」

部分(見本院卷第 213頁),意在規範該防制污染處理設備處理廢氣之結果, 而非各設備實質處理之廢氣量。

換言之,前揭許可證記載 《AM01》、《AM02》及《AM03》均應在4500~6092N㎥/min 範圍操作,係測重於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氣體之結果,應符 合4500~6092N㎥/min範圍內。

原告復於審理中自承無於申 請前於防制計畫中告知被告處理過程會加入水、空氣及其 他物質,致使混雜空氣與水蒸氣後,排放端之廢氣量將遠 大於處理端之廢氣量,是依原告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資料及 操作許可證內容觀之,被告機關主張其核發操作許可證時 之主觀上乃將排放端與處理端同視,亦即不知道廢氣進入 《AM01》、《AM02》至《AM03》流程後,其總量至煙囪口 會有不同,是亦未於操作許可證內要求原告於處理端留設 孔道以利採驗監測等節,可以採信。

本院亦將排放端採得 之廢氣數值,與處理端之廢氣數值同視,並為審理判定之 依據。

至原告主張排放端實際採得之廢氣數值,與處理端 之廢氣數值會有不同,然依操作許可證之意旨本將兩端同 視,有如上述,不容原告爭執,且二端縱存有差異,亦歸 咎於原告未於申請核發許可證階段表明於處理時會加入、 空氣與其他物質等細節,以供被告審核,故亦不許原告復 行爭執。

(五)末查,上揭資料中《AM03》處理氣體結果至排放管道《 PM01》排入大氣過程中,僅《AM04》即空氣逆洗式袋式集 塵器之設備部分再有出現「廢氣之設計處理量31.7立方公 尺/分、c.申請操作範圍19.2~31.7(見本院卷第225頁反 面)」,對比本件測得排放量為7603.59N㎥/min,顯超出 《AM03》加計《AM04》之操作要求甚多。

又本件《M22》僅 於排放通道《PM01》有採樣口之設計,已如前述,佐以上 揭《AM03》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氣體之結果,應符合4500~60 92N㎥/min要求,加計《AM04》污染防制設備處理氣體之結 果,應符合19.2~31.7N㎥/min要求,本件於《PM01》測得 排放量為7603.59N㎥/min,顯已超出法定10%之容許差值。

綜上,應認被告認定原告《M22》製程中《AM01》、《AM02》 設備處理廢氣結果,已逾《M22》獲發許可之污染防制設備 處理量之4500~6092N㎥/min範圍所為之判斷,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瑕疵。

被告據以裁罰,尚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不 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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