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並未傾倒廢棄物,所謂磚塊及土方皆為整地之必要所
- (二)況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葉安鎮所承租,簽立合約書
- 三、被告則以:
-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土壤污染
- (二)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葉安鎮所簽立之合約,並未記載
- 四、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受裁處等情,除後列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土壤、地
- (二)經查,原告有於104年10月20日11時10分許,有「未事
-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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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號
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大成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紀如衡
王俊炫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500336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由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府授環水字第1040084250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資訊登記於所屬土地謄本之土地標示部。
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11時10分許,因有「未事先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核定,逕於彰化縣○○○○○○區○○○鎮○○段000地號暫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經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2月22日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處以「罰鍰新臺幣100,000元整;
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5年7月2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傾倒廢棄物,所謂磚塊及土方皆為整地之必要所放置之鋪設材料,磚塊等材料僅係原告為紮實系爭土地之必要材料,否則原告車輛根本無法進出利用系爭土地,被告認原告堆疊廢棄土方至系爭土地,恐有誤會。
(二)況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葉安鎮所承租,簽立合約書時,訴外人葉安鎮自承系爭土地由其所管理…云云,事後卻檢舉原告違法堆疊土方,而遭被告誤認暫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廢棄土方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內欲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其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得事前掌控土壤污染管制區之整治作為,避免因原污染土壤之移出或外來土壤之移入,產生污染情況惡化之風險。
原告未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定,逕於本縣○○鎮○○段000 地號暫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經本縣環境保護局於104年10月20日現勘屬實。
原告所堆置之土方等營建剩餘土石方雖非廢棄物,惟已該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款土壤之定義:「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縱原告之行為係整地所必要,原告仍應先行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被告核定,原告既未為之,違反前開土污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依法應予裁處。
(二)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葉安鎮所簽立之合約,並未記載堆置土石相關敘述,且此合約乃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不影響本案裁處事由之認定,原告以此為抗辯,顯不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四、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受裁處等情,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104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084250號函、被告104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084250A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堪紀錄單、原處分及等附於本院卷可憑,及有採證照片、查證示意圖等附於訴願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堆置之物是否該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9條第1項之「土壤」?若是,又原告可否以其與葉安鎮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主張免責?
五、本院之判斷: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同法定41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
(二)經查,原告有於104年10月20日11時10分許,有「未事先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核定,逕於彰化縣○○○○○○區○○○鎮○○段000地號暫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現勘紀錄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32、33頁)。
另系爭土地確經被告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此有被告104年3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0842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0頁),復經被告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資訊登記於所屬土地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5頁)。
再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對土壤的定義為:「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且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處罰,是以未經許可從事「土壤」暫存工作為要件,而原告本件係暫置「營建剩餘土石方」。
惟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外拆除建物而來,建物自拆除後散置地面有再經挖取、載運至管制土地卸下暫置,除非拆除建物時有特別隔絕處理,否則其過程沾帶、挾雜他地土壤應非難以想像之事,原告於審理中對此節亦不否認,是縱然原告本件所暫置者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但將他處土壤混入系爭土地,應有從事土壤暫存之事實尚可認定。
再者,原告雖非當地人,對於系爭土地被公告列為土壤污染管制區之事實固未必能知之甚詳,但其欲在該處取得土地利用,原應對該土地使用之限制、管制做瞭解認識,況該地經列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資訊亦已登記於所屬土地謄本之土地標示部,原告並非難以查覺並做調查,是原告對其違法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為無過失;
行政罰法除處罰故意亦兼罰過失,而被告僅處罰原告法定罰款金額之最低額,尚難認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過苛情事。
被告本件處罰原告應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非無理由。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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