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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東光企業社
代 理 人 林麗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彰化縣政府),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住居所、所在地或事務所。
二、原告應提出原處分書,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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