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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柯大成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環署毒字第1050057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二、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
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
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未先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定,逕於彰化縣○○○○○○區○○○段000 地號)上暫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核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9第1項規定,前經彰化縣政府於104 年11月12日書函限期原告針對上開違法事由,於104 年12月15日前移除暫存於新賢段417 地號之土石方,惟彰化縣政府於105 年2 月23日現勘結果土石尚未移除,屆期尚未改善完成,爰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暨101 年4 月1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2條及附表項次20規定,以105 年5 月4 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應於改善期限105 年7 月29日屆滿之前,檢具已改善完成之照片、影片或相關證明文件,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報請查驗,屆期仍未補正或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原處分於105 年5 月9 日送達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國家都會廣場社區警衛室收受,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2頁)。
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原告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
堪認原處分確已於105 年5 月9 日送達原告。
四、又原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 日,則其訴願期間自105 年5 月10日起算,原應至105 年6 月11日(星期六)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105 年6 月13日(星期一),原處分即告確定,詎原告遲至105 年6 月29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書之被告收文之條碼日期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3頁)。
綜上,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訴願,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末以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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