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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福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宗勳
上列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須具體明確,以特定法院之審判範圍。
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又撤銷訴訟,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8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之處分,及勞動部104年12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決定表示不服,希冀能消滅該罰鍰處分與訴願決定之效力,故核其請求在於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起訴聲明係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且起訴狀被告欄亦記載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及其代表人林麗芳併承辦人陳曉瑩,從前揭處分之作成名義機關及原告主張判斷,本件被告應為彰化縣政府,且訴之聲明並非確認聲明,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彰化縣勞工處確認原處分無效一節,顯係誤列被告機關,且誤載訴之聲明。
經本院於105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請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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