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湘葳公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泰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竣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
- (二)原告並無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款規定,已依廢
- (三)被告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及違反法規之規定,說明如下: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廢棄物清理之責任歸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依據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 (二)原告主張貯存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機具設備已由訴外人泰
- (三)原告另針對按日連續處罰之性質,主張其對於系爭廢棄物「
- (四)原告依據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負有於停止營運後,
-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
- (一)按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
- (二)緣原告原係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廢止工
-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工廠有廢棄物殘留未清除之情形,被告依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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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號
105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文良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培根(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笠迪
簡汝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4日府法訴字第10404502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湘葳公司)原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工廠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經彰化縣政府以民國104年5月21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廢止工廠登記,惟其廠內製程區及廢水處理設施內遺留有電鍍廢液及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完成清理,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5月29日府授環廢字第1040175984號函請改善,被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4年7月8日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所遺留事業廢棄物仍未清除,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7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3943號書函附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限期改善,復再以104年8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6483號函同意原告申請展延期限,另限應於文到3個月內完成改善,然屆期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派員執行複查,現場仍未完成改善,被告爰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以104年11月16日彰環廢字第1040061032號(下稱原處分)、104年11月17日彰環廢字第1040061137號、104年11月18日彰環廢字第1040061483號、104年11月19日彰環廢字第1040061821號、104年11月20日彰環廢字第1040062039號裁處書共5件,以每日6萬元罰鍰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於104年12月1日提出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5年3月4日府法訴字第10404502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處分,其餘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就原處分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泰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竣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良宇於104年7月27日拍定取得廠內機械設備連同機械設備內殘存事業廢棄物、及具價值之原物料之全部所有權,故應由其概括承受該動產之權利、義務,其有處分或變賣上述動產、原物料、廢棄物等權利,及清理事業廢棄物之義務,說明如下:1.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部分內容:「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故本件之拍賣遺留動產、具價值之原物料、機械設備內殘存事業廢棄物之性質為買賣之一種,即原告為出賣人,拍定人即訴外人泰竣公司為買受人。
2.訴外人泰竣公司早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時就有至現場點交應熟知廠內設備情況,且已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又訴外人泰竣本身身為專業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公司且訴外人泰竣先前之廠址亦設在原告工廠附近,明知或容有機會發現電鍍機械設備可能存有殘餘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47號民事裁定之判決意旨,訴外人泰竣公司不得於拍定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免除其概括承受該物之權利、義務,其仍須負清理事業廢棄物之義務。
(二)原告並無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款規定,已依廢清書附件三第(二)項第2、3點辦理,將有價值之原物料、設備內殘存廢棄物連同機械設備依法「辦理轉售或轉讓」,由代清除處理業者即訴外人泰竣公司拍定取得上述拍定物全部所有權,又訴外人泰竣本身身為代清除處理業者,亦應將「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為適法之處理」。
綜上,原告並無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督促訴外人泰竣公司清除上述廢棄物,而非催促原告代為處理該廢棄物。
(三)被告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及違反法規之規定,說明如下:1.按同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9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一、檢齊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後,經查驗認定改善完成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二、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原告符合上開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條件,說明如下:2.原告之工廠業已於104年5月21號經彰化縣政府廢止工廠登記在案,廢止原因:「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
又,原告廠房之全部機械設備內殘存事業廢棄物、具價值之原物料連同機械設備之所有權早已於104年7月27日一併由訴外人泰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訴外人陳良宇取得所有權,基此,原告並無從進行任何生產或營運行為,此與停工、停業或歇業者之情形相當。
後原告經鈞院104年8月11日裁定應予解散,並經鈞院104年9月8日彰院恭民樂104年度司字第9號函告知該裁定於104年8月25日確定在案。
3.綜上,原告實際上無從進行任何營運或生產行為,此與停工、停業或歇業者之情形相當,被告應即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惟被告卻未依上開準則對原告停止按日連續處罰,而裁處原告自104年11月16日至104年11月20日止,按日連續處罰各6萬罰鍰之處分,被告明顯有違反上開法規之事實。
4.按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之規定,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至原告之原廠址稽查,此時廠區業已遷讓房屋,且廠內機械設備內之殘存事業廢棄物及具價值之原物料連同機械設備又由訴外人泰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訴外人陳良宇早於104年7月27日拍定取得全部所有權,泰竣於取得上述拍定物後,逕自將機械設備內殘存廢棄物裝桶,其於裝桶之時並未通知任何原告等或被告稽查員等相關人員至現場觀看,又訴外人泰竣公司本身係專業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公司,於其廠內亦可能屯放其他人委託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故無從得知機械設備內殘存廢棄物之實際數量,究竟被告於稽查當日發現現場數量龐大之事業廢棄物為訴外人泰竣受他人委託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又或者是原告機械設備內殘存之廢棄物,被告並無從得知,況原告於拍賣前已清理過機械設備內之廢棄物,故機械設備內幾乎無殘存之廢棄物,然被告於未經查證下僅聽信訴外人泰竣片面之詞,逕認定應由原告負責清理機械設備內之事業廢棄物,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足見其調查證據方式及認定事實皆有嚴重瑕疵及草率之處,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
5.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內容:「『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
惟其所定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
亦即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方符本案立法意旨。
倘其所定之期限,非屬可改善完成之相當期間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違法。」
縱使原告有違反同法之情事,但因廠內之機械設備內之殘存事業廢棄物及具價值之原物料連同機械設備,業經法院拍賣後一併由訴外人泰竣公司拍定取得全部所有權,故原告對於他人之所有權並無從處置,更無任何實現改善之可能性,惟被告卻於104年11月期間連續開立5張按日連續處罰之裁處書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廢棄物清理之責任歸屬、裁罰對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
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原告雖經鈞院裁定解散,並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其公司法人格尚存在,故其仍應依同法負相關義務,如有違反並應受罰,不因其公司登記遭廢止而有異,合先敘明。
又依據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款規定,事業應依其所提出,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廢清書營運,尤其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廢清書清除處理,即應受罰。
依原告自行提送之廢清書附件三,原告於遷廠、停(歇)業等情形時,其有義務就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委請代清除處理業代為適法處理。
原告之工廠於5月21日即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而由本府廢止工廠登記,顯已該當於上開原告廢清書附件三所指「遷廠」之情形(其後復於8月25日裁定解散確定,而該當於「停業」),原告自應依照同法之規定與其經核准之廢清書內容,妥善清除處理廠內遺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即屬違法。
原告就為本件基礎之前二次處分,即被告104年7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3943號書函及8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6483號函均未提起行政爭訟,顯見其對自己負有依廢清書清理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義務,並不爭執。
原告主張其已依廢清書附件三之規定「辦理轉售或轉讓」,惟依該規定轉售或轉讓之標的為已拆封之原物料,顯非本案應依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原告之主張似有刻意曲解廢清書內容之嫌;
原告又指其已於104年4月間委託代清除業者清除電鍍製程廢水處理後之污泥,故機械設備內幾乎已無殘存廢棄物,然原告4月間委託清除污泥一事雖屬實,惟依被告同年3月27日現場稽查之相關資料,可知該次所清除者乃原告已申報為「貯存」之污泥,與本件機械設備中殘餘之污泥不同,再參被告同年7月8日現場稽查之照片,污泥貯存區確實已無污泥,然其餘設備槽體中存有廢液與污泥則甚為明確,是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並送交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查核。
被告至今未曾收受原告提出之聯單,可知原告仍未依法履行其義務。
(二)原告主張貯存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機具設備已由訴外人泰竣公司拍定,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應由訴外人泰竣公司負責清除云云,惟查被告命原告負清理責任之法律依據乃原告之廢清書,與原告爭執之所有權及瑕疵擔保等問題並無關聯,縱系爭廢棄物在私法上確實因拍賣移轉訴外人泰竣公司承受,相關廢棄物清理法上義務仍繫於原告,亦不因私權轉移而消滅,況且拍賣公告並未載明該等廢棄物由拍定人承受,當無系爭廢棄物逕由拍定人承受之情形;
再者,原告自5月中工廠登記即遭廢止,自應開始履行清理義務,卻遲遲不為,至7月底遭拍賣後始生上述爭議,如原告主張相關機具設備拍賣後義務即移轉可採,豈非使義務人有法律漏洞可鑽,惡意拖延義務之履行而求將自身義務逕推他人?此當非法所許,是原告主張實不可採,被告之處分並無何事實認定錯誤之處。
原主張訴外人泰竣公司可能在將本件系爭廢棄物裝桶時,額外裝填其他廢棄物,惟全無實據,再者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委託、運送及處理如前所述,均須個別申報並可相互稽核,原告質疑其所應負清除責任之廢棄物可能遭惡意增加之情形,並非易事,被告亦未查得有相關違法情事。
(三)原告另針對按日連續處罰之性質,主張其對於系爭廢棄物「無任何實現改善之可能性」,惟系爭廢棄物歸屬與原告所負責任無涉,已如前述,且被告曾分別於7月8日及10月28日會同土地所有人訴外人泰竣公司前往進行廢棄物貯存現況稽查,過程中未遇訴外人泰竣公司拒絕開門或其他干擾之情事,該公司亦曾表明願配合原告進行系爭廢棄物之清理。
被告後於10月30日以彰環廢字第1040055468號函再次通知原告該廠區內部廢棄物貯存現況,並要求其與訴外人泰竣公司聯繫協調清除處理廠內所遺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原告均未照辦,顯見原告僅係單純不履行義務,並非有何履行義務之事實上困難。
另同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9條第2款所指「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所指係因停工等原因致造成環境污染事實狀態解除,當可終止按日連續處罰無疑。
惟本件乃追究原告於停工後,就場地內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責任,今原告依據該條規定辯稱符合上開停止按日連續處罰之條件等語,係錯誤引用法規,自不應引用上開規定主張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四)原告依據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負有於停止營運後,妥善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責,該責任未完成並經被告稽查屬實,認定其未依期限改善完成,爰依同法第53條按日連續裁處最低罰鍰6萬元,並為達按日連續處罰制度「執行罰」之目的,促使原告履行義務,被告逐日開立並送達裁處書,相關程序均屬合法,並無不當,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73號及102年度判字第55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4日彰院恭104司執春字第769號通知、104年7月27日彰院恭103司執庚字第33279號函、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21日府建工字第1040166981A號公告、經濟部104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433910340號函、(104年7月8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1月16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被告104年7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3943號裁處書、104年8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6483號函、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狀、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工廠所殘留之事業廢棄物應由原告或訴外人泰竣公司清理?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緣原告原係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廢止工廠登記,惟其廠內製程區及廢水處理設施內遺留有電鍍廢液及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所提廢清書完成清理,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7月10日彰環廢字第1040033943號書函附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命限期改善,詎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派員執行複查,現場仍未完成改善,被告爰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1.原告所提廢清書附件三「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二)點「對於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所擬採取之清理計畫」,係記載「本廠於停業或遷廠前,對於本廠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可採取以下措施:1.未拆封之原物料則退回原供應商。
2.已拆之原物料依法辦理轉售或轉讓。
3.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則委由長期配合之代清除處理業代為適法處理。」
(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停業時,對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仍有清除之義務。
而此等義務,因原告對自身生產所生之污染物、污染程度、範圍知之甚詳,他人難以越俎代庖,自應由原告為之,且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款於本件情形所處罰者,係「事業清除事業廢棄物,未依事業廢清書處理」之行為,性質上並非因對物有事實管理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排除責任(即狀態責任),故應認為原告此等清除義務並不因機器設備之轉讓而由受移轉人繼受。
2.原告原所有之電鍍機器、電熱式烘乾機、臺灣脫水機等物,前固遭本院查封拍賣,於104年7月27日由訴外人陳良宇拍定,此有本院104年7月27日彰院恭103司執庚字第33279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8頁)。
惟原告上開清除義務,並不隨同機器設備之轉讓,而由受移轉人繼受,業如上述,是原告清除義務並不隨同電鍍機器等物之轉讓,而由訴外人泰竣公司或訴外人陳良宇繼受。
故原告主張:應由訴外人泰竣公司或陳良宇負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義務云云,顯然無據。
3.又依上開廢清書附件三第(二)點之2.所載,原告就「已拆之原物料」,可依法辦理轉售或轉讓,然不論依被告104年7月8日、同年10月28日或同年11月16日至原告工廠稽查結果,原告均係製程廢液或污泥等廢棄物殘留未清除或廢棄物殘留未清除等情形,此有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3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0至182、189、196頁),自非「已拆之原物料」未處理;
本件訴外人陳良宇係透過拍賣程序取得原告機器設備所有權,是訴外人陳良宇與原告間,存有機器設備等物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並未主張、舉證其與訴外人陳良宇間另有代為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並未委託訴外人陳良宇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甚明。
故原告主張其依上開廢清書附件三第(二)點之2.、3.所載,將事業廢棄物轉售與訴外人泰竣公司或陳良宇,或委由渠等處理,並無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款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泰竣公司本身係專業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公司,於其廠內亦可能屯放其他人委託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故無從得知機械設備內殘存廢棄物之實際數量,究竟被告於稽查當日發現現場數量龐大之事業廢棄物為泰竣受他人委託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又或者是原告機械設備內殘存之廢棄物,被告並無從得知云云,純係原告臆測,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經被告於拍定前之104年7月8日、拍定後之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6日前往原告工廠稽查,均發現事業廢棄物未清除,自不能認事業廢棄物係訴外人泰竣公司代他人處理者,從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真實。
5.末查被告固有自104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連續裁罰原告罰鍰各6萬元之情事,然上開5件裁決書除原處分外,均為訴願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乙情,有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40450261號訴願決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係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是本件所審理者,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已,故原告主張:被告決定有違反同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情事云云,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工廠有廢棄物殘留未清除之情形,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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