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簡,8,201607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號
10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鐘錫地即彰化縣私立北斗老人養護中心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憶佳
王將叡
被 告 林穎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鐘錫地即彰化縣私立北斗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北斗養護中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案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阿嘉(AdeWiRa)於104年4月1日至30日連續出勤工作30日、104年5月1日至5月21日連續出勤21日,未有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被告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6月2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29日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5年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已於104年7月23日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85條(訴願之決定限期)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勞動部均未依法延長處理,並未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當然違法)。

(二)依法規規定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最長)五個月內為之(註:期限到104年12月23日止)但應作為而未為之視同訴願人訴願已成功,被告違法原處分應依法撤銷,因政府應作為而不作為,訴願第85條定有明文規定。

(三)105年2月4日勞動法訴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超過一個月又十天才駁回,這是勞動部違法之處。

(四)依訴願法第85條,原告亦未收到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之延長通知,顯然違返訴願法第85條。

(五)原告已於103年5月21日及105年3月16日有彰化縣政府核備之約定書函證明原告爰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乙案甚明,故被告有違法之處。

(六)被告105年5月30日提出答辯書中事實及理由論述不外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一天休息,作為例假」,亦就是勞基法第36條規定,但約定書明定不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及49條限制。

被告答辯書亦承認原告每星期有二個天的半天的休息亦是2分之1+2分之1等於1。

亦是2分lx2=l(每星期有二個天半天48hr-8hr) =有40小時作為休息時間。

比每星期7日中至少應有1天休息(但每星期2個半天,亦就是每星期40-24hr=多出16hr),故每星期多出16hr的休息時間。

按約定書第6條第5款規定完全符合規定完全合法。

並無違法,約定書第6條第1款亦規定:每7天應1天之例假,計全年共52個例假日,平均分至各月,實際排休日,詳阿嘉打卡為證。

再說每7天有1天的休息與每7天有2個半日的休息又有何不同,亦無明文禁止。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據被告於104年5月21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依據原告所提供攷勤表發現,外勞阿嘉104年4月1日至4月30日連續出勤30天;

104年5月1日至5月21日連續出勤21天,並未有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已於103年5月21日及105年3月16日有被告核備之約定書函證明原告爰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乙案云云。

惟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17日台(86)勞動二字第052295號函、原告所附約定書第6條第5項之規定,顯見原告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核備無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等語,委無足採,被告之裁處理由充分,洵堪認定,請維持原處分。

(二)至原告所述,依訴願法第85條,原告亦未收到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之延長通知。

顯然違反訴願法第85條,審定書是違法的。

此係原告不服被告104年6月2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之處分,依訴願法第4條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有關訴願審定期間之疑義,係非被告權責。

惟查訴願法第85條之意旨係為助行政效率之提升,並不會導致原處分由合法變違法,亦不影響訴願決定之效力。

(三)綜上,原告違反勞基法之事明確,所述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整,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攷勤表影本4紙、被告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勞基法第1、36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二)緣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104年5月21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阿嘉於104年4月1日至30日連續出勤工作30日、104年5月1日至5月21日連續出勤21日,未有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被告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1.按內政部75年5月17日(75)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認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

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準此,若雇主未連續實施例假,將之分拆實施,如將一日24小時,分拆為半日12小時,縱使總休假時數不變,仍屬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

是原告主張:我每週都有二個半天是休息的云云,與法尚有未符。

2.又按「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訴願機關違反該規定者,其法律效果乃訴願人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訴願決定不因此而變成不合法,更非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7月29日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被告收文章之訴願狀1份可考,勞動部係於105年2月4日為訴願決定,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勞動部曾將延長訴願決定乙事通知原告,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訴願程序確實有違反訴願法第85條之瑕疵,惟參照上開說明,其法律效果乃訴願人(即原告)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影響訴願決定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勞動部上開瑕疵視同原告訴願已成功,被告違法原處分應依法撤銷云云,實屬無據。

3.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1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295號函認為:「查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得另行以書面約定例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此項規定係指約定之例假得不受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之限制,但非謂勞工即無例假,故為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仍應約定例假,且應約定雇主若使勞工於約定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發給標準至少加發一日工資。」

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原告主張:已於103年5月21日及105年3月16日有彰化縣政府核備之約定書函,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6條等語,應係誤解法令。

4.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是撤銷訴訟,其對象係「中央或地方機關」,並不及於機關內部之公務員,本件原處分係蓋「彰化縣政府」關防,自為被告之處分,而非承辦人林穎秀之處分,原告以林穎秀為被告,提起訴訟,自不合程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僱勞工阿嘉於104年4月1日至30日連續出勤30日、104年5月1日至5月21日連續出勤21日,未有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有違反勞基法第36條情形,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依法核無違誤;

又被告以本件原處分之承辦人林穎秀為撤銷訴訟之被告,不合程序,亦非合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