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5,聲,1,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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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送達代收人 曹洪孝
相 對 人 蔡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7日105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主文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未提起上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

三、又上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附於上開案卷可憑。

而根據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可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即由聲請人預納部分),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就聲請人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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