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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蔡孟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31日、105 年6 月1 日彰監四字第64-1AH788826、64-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該彰監四字第64-1AH788826、64-A0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當時之住所地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105 年6 月4 日寄存於台北西松郵局,此有被告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當時之住所係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本件起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日生效(即104 年4 月11日、105 年6 月4 日)起算,則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裁決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30日之合法提出行政訴訟期間即自104 年4 月12日、105 年6 月5 日(寄存送達日生效之翌日)起算,原告住所位於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4 日,起訴期間分別至104 年5 月15日(星期五)、105 年7 月8日(星期五)屆滿,而原告遲至105 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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