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10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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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2號
10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承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施承享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256.7公里處,經民眾檢舉,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由,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6年10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無科學採證儀器證明車輛實際距離:此為民眾檢舉案,由照片中無法得知攝影機鏡頭焦段,不知為望遠或廣角鏡頭,而且拍攝角度及安裝鏡頭位置也不清楚,連可推估前後車距離的方式都沒有,上述原因只要其一有落差,即會有大幅度感官上的判斷差異,因此若無科學證據提出實際距離,如何判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根據原告從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取得資料(以下為網址)http://www.hpb.gov.tw/files/00-0000-0000cl.php?Lang=zh-tw依據網址內容,舉發未保安距除需測得距離外,仍需要有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採證之速率數據資料佐證,一般民眾檢舉無此資料,警方自無法逕行舉發。

(二)車輛行進間變換車道安全距離之數值無明確規範:同樣根據第一點之網址內容,國道公路警察局有述及:鑑於目前法令對於車輛行進間變換車道安全距離之數值無明確規範,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內容: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1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等等…。

由此民眾檢舉案,三張照片可知我車之相對速度高於檢舉人車輛,此代表檢舉人佔用內側車道外,由照片或影片可知我車變換車道後和檢舉車輛越來越遠,原告也無刻意煞車、減速或引起行車安全相關疑慮之行為。

因此是否可以請裁決單位提出實際援引法條,以確認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的明確規範之法規依據?

(三)補充:根據佐證照片資訊顯示,檢舉人之車輛佔據內側車道,且距離前方車輛遙遠,若其行車紀錄器之時速(104km/h)可參考,那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法,時速逾80公里,惟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處罰3,000元。

利用內側車道超車後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罰6,000元。

依法條,應是此檢舉人才該被舉發。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本件既有舉發員警106年8月14日填製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9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494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當時為日間行駛,車流順暢,視線正常,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由檢舉車輛右後方駛近(畫面時間16時38分42秒);

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後,左側方向燈亮起,系爭車輛已偏向內側車道,左前輪並已輾壓在中線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及中線車道前方車輛(大型車)前後距離不足20公尺(依車道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換算),(畫面時間16時38分43秒);

系爭車輛持續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距離不足10公尺(畫面時間16時38分44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驟然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之前方時,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1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且已影響他人行車必要之安全距離,易造成追撞事故。

又同規則第11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驟然」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顯見系爭車輛確實有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爰此,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同條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在上開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

(三)按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由以上規定可知,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需「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復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同規則第6條第2項之例示參照),則依上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30),核先敘明。

(四)查原告變換車道處,車道線為白虛線,白線段長為4公尺,白線間距為6公尺乙情,為被告陳述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堪可認定。

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 時 間 │ 內 容 │├────┼─────────────────────┤│00:00 │行車記錄器車輛(下稱檢舉車輛)此時行駛在最││ │內線車道。

│├────┼─────────────────────┤│00:03 │檢舉車輛右前方此時出現一台銀色自小客車之輪││ │胎、左車頭。

││ │同一秒該銀色自小客車正要橫跨進入最內線車道││ │,即檢舉車輛之前方。

│├────┼─────────────────────┤│00:04 │該銀色自小客車(5619-C8)此時已行駛在行車 ││ │記錄器車輛前方。

│├────┼─────────────────────┤│00:05 │原告已經完成超車,距離檢舉人車輛不到白線及││ │間距的距離,亦即不到10公尺。

│└────┴─────────────────────┘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五)上開勘驗畫面所示,【00:03至00:0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不到一台車之間距、車尾相當靠近位於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車頭之方式變換車道,並於【00:05】變換完成至檢舉車輛前方,兩車之間距不到一個白線段長及間距(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之距離,即不到10公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至原告復主張:行車記錄器的角度,每個廠牌都不一樣,視覺角度也不一樣,上開勘驗的鏡頭無法認定盲區的距離還有多少云云,惟依本院所見,上開勘驗畫面可以看出車輛前舷部分、亦無擠壓情形,故應無刻意調遠或調近焦距情事,是縱有誤差,亦在極小範圍內,不至於影響上開勘驗結果,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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