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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林進財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告應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黃士哲(處長)、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記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6 年10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I3A046461號」。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以供送達被告機關,與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應遵期提出記載上開補正事項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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