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113,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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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3號
107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柏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3D1060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與大新路口,因「汽車未依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警員以第I3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被告亦認原告有「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1 年內點數達6 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事實,而於106 年10月1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D1060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是未繫安全帶,但卻開單「未依標線行駛」。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99年5 月5 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㈢查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經本所南投監理站製開埔監裁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明確登載:「……記違規點數5 點,……,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更應小心謹慎駕車行駛,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令之相關規定;

惟原告又於106 年9 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於此次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1 點,係自原告第1 次違規時起1 年內違規點數總計達6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併第Z00000000 號違規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㈣次查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6 年10月13日田警分五字第1060020285號函查證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106 年9月25日17時1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見161-5B號營業小貨車沿田中鎮中州路二段與大新路口東往西行駛,占用機車道邊線內行駛隨即趨前攔查,於攔查時至駕駛座旁請駕駛人出示證件,並當場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未發現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情事;

故員警依違規事實告發未依標線行駛,並未有陳述人所言違規事實是未繫安全帶,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吊扣其駕照12個月,即無違誤之處。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103 年12月8日),原告前於106 年9 月14日13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6 號西向6.7 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8mg/L),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開立埔監裁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

嗣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與大新路口,因未依標線行駛,經警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案移被告,被告認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且認原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之事實,有上開案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認原告106 年9 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警員賴宏南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記載:於106 年9 月25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2 段與大新路口,發現系爭車輛從東往西違規行駛,警員騎警用機車在後方目視,前方系爭車輛由東往西行駛中州路2 段右側占用機車道邊線內行駛等語,並於現場示意圖註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州路2 段(東往西)行駛進入大新路,違規占用機車道邊線內行駛,警員見狀立即將系爭車輛在大新路攔停下來當場告發等情,有卷附上開查詢意見表、現場示意圖各1 份可參(本院卷第23、53頁)。

雖警員賴宏南依法執行公務,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仇隙,確無設詞攀誣之理,且法亦無明文規定交通違規舉發須附取締照片、錄影,惟原告堅決否認有行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當時與警員賴宏南一起執行勤務之警員陳政中也無法指證原告有行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陳政中筆錄),而被告除上開警員賴宏南之書面陳述內容外,也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參酌警員賴宏南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及照片(本院卷第53、54頁),警員賴宏南指出系爭車輛當時是斜向行駛於路上,車頭約二分之一壓在路邊白色實線上,車尾約三分之一壓在路邊白色實線上,此種行向一般用路人會以為原告要路邊停車,但舉發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在後方時,卻會認定原告是「占用機車道邊線內行駛」而將其攔停,且該白色實線並非機車優先車道的標線,為何會認定原告占用機車道邊線,實有疑義。

又原告稱其係行駛在中州路往大新路上,當時是在停等紅綠燈(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0頁反面筆錄),警員賴宏南亦認原告是沿中州路2 段行駛進入大新路,顯見當時原告並沒有要路邊停車之舉動,而以該路口機車停等區旁尚有電線桿及紅綠燈號誌桿(見本院卷第54頁照片)的情狀來看,原告若是以警員賴宏南所指出的行車方向前進,恐有撞上路旁電線桿及號誌桿之危險。

況原告當時如欲往大新路方向行駛,實在沒有必要在抵達路口之前,就將車頭朝右前方之方向行駛,因認警員賴宏南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尚難遽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與大新路口,是否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復認原告於1 年內違規點數已達6 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其駕駛執照,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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