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有跟對方楊秀蘭和解並賠償金額了,也有上法治教育課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肇事致人受傷逃
- (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
-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 (四)再按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例外情形,行政機關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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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李晏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1B0154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晏睿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民生地下道處,因「重機車駕駛人騎乘重機車肇事逃逸,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以第I1B0154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06年11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1B015492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有跟對方楊秀蘭和解並賠償金額了,也有上法治教育課程兩次,懇請法官開恩。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舉發,有該分局106年9月29日填製之第I1B015492號違規通知單,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24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
而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項但書之規定。」
從而,本件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即應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
原告所為主張,顯無足採。
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24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否適法?茲述之如下: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皆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本件原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對原告施以法治教育兩場次,然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對上開刑事案件而言,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不受該條前段一事不二罰之限制,故被告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四)再按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例外情形,行政機關自無免罰吊銷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
因此,原告主張:伊有跟對方楊秀蘭和解並賠償金額了,也有上法治教育課程2次,請法官開恩等語,無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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