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117,201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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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7號
10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忠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3 日彰監四字第64-I3A0665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光華路與嘉北街口,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他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以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移被告。

被告認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6 年11月3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A0665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雖因發生事故致人於死,但事故發生後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未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無肇事逃逸等情形,並於106 年11月3 日於鈞院調解庭調解雙方肇事已達成和解(詳106 年度交易字第526 號)在案,發生事故期間善盡肇事責任,惟原告工作係以載運農產品為生,倘彰化監理站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恐影響原告償還賠償肇事和解費用能力與家庭生活經濟,懇請鈞院考量肇事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係初犯且無其他不良紀錄,又因工作性質、家庭生活經濟需要,原告認為彰化監理站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處分顯有量刑過重之處,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改以其他較適切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如第62條等)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 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106 年4 月4 日7 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光華路與嘉北街口處,於行駛途中與7** -M**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有該局106 年5 月30日彰警交字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故卷宗1 份暨採證光碟1 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

本案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

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再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㈤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仍得予以裁處。

原告雖稱量刑過重等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所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吊銷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此為強制規定,裁罰機關尚無裁量權限得予限縮,是原告雖係駕駛自小貨車違規,裁罰機關將其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予以吊銷,自屬有據。

至原告狀稱因工作性質及家庭經濟需要,吊銷駕駛執照恐影響家庭經濟,雖有可憫之處,惟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其駕駛車輛時本仍應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於106 年4 月4 日7 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光華路與嘉北街口時,有與蘇玉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玉芳人車倒地,受有心臟挫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全身多處鈍性傷,於同日14時3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供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證(相字139 號卷第18至33頁、第43頁、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1至52頁),而此次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側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6 年6 月28日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相字333 號卷第20至22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坦承自己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他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無不合。

至原告表示其犯後善盡肇事責任、仰賴駕駛執照工作生活等情,非無可憫之處,但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或改罰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原告有「一、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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