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住台南官田,106年2月26日開車北上在國一北上209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曾於102年4月14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次查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 (三)再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
- (四)又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 (五)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
- (三)按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並無例外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先後於102年4月14日及106年2月26日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陳彥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國道一號北上209.9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測試0.17MG/L)(本件移送彰化地檢偵辦)」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6年11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住台南官田,106年2月26日開車北上在國一北上209路段,當天車流量多,不料前方小貨車頓時停下來,導致我車在行駛間追撞前方車輛,警方於是到場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超標(因前一晚餐敘吃薑母鴨,不知還有酒精成分,於是開車北上),罰鍰部分可以湊來繳納,但因需要駕照載哥哥到嘉義做復健,希望不要吊銷駕照。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曾於102年4月14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
原告復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經測試0.17MG/L)(本件移送彰化地檢偵辦)」。
本件既有上揭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原告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
(二)次查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準此以觀,立法者已就違反同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是以被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即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 IV、儀器器號:020730/079725 、感測元件器號:HH670C08095、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105年11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6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員警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6年2月26日,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20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四)又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駕車,即有同條例第35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僅係認定該酒駕行為未達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標準,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仍得依同條例第35條之規定裁處,爰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於法令規定,並無違誤之處。
(五)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原告前曾於102年4月14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下營區茅港里,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施以酒測,酒測值達0.54mg /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員警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4年5月5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違規通知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得否以生活需要為由,主張免予吊銷?
(三)按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並無例外情形,行政機關自無免罰吊銷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
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於102年4月14日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又於106年2月26日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與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需要開車載哥哥到嘉義做復健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等替代方案,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先後於102年4月14日及106年2月26日兩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