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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洪湘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4 日彰監四字第64-I3B104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輝宏,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變更為劉英標,茲據新任代表人劉英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07 年4 月27日交人字第1077100541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10月1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中央路口,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106年12月4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10412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第102條之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10日17時多許,由花壇往彰化方向台一線中山路旁商家麥當勞得來速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經中山路與中央路上機車專用兩段式綠燈亮起,進行兩段式左轉之規定。
此可觀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同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3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另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
查系爭路口佈設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誌清晰明確可辨,於路口處亦繪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且該等標誌、標牌及標線所懸掛、繪設之位置、高度及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駕駛人自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再查警方所提供調閱之監視器影片顯示,中山路往南方向號誌為紅燈,麥當勞旁機車班長前之機車待轉區為綠燈,原告並未將機車騎乘至機車待轉區,而是逕自從麥當勞得來速前出口駛往中央路,並由警方當下攔查時密錄器影像可證明確實為原告本人違規,惟查該系爭違規地點係屬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今原告以該等理由提出辯解仍無法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㈣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知,機慢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如已符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3 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之其中任一條件時,均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本案係符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條件)。
而道路主管機關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況且系爭違規地點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均完備且顯明),僅係善意提醒及引導用路人遵行,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且執勤員警與原告間並無仇怨,豈甘冒偽造文書罪嫌而故意誣攀之理,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 年10月23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44201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106 年11月14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48135號函及所附警員黃鈺絜回覆內容、密錄器擷取照片3 張、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7頁),固堪認定。
而原告於106 年10月10日17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位於彰化市中山路上的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駛出,於中央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直行,通過中山路後在中央路上為警攔查等情,業據原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1頁),且證人即舉發警員黃鈺絜證述:106 年10月10日17時20分許,我站在中央路上攔查原告,攔查原告時,原告手上拿著麥當勞的袋子,原告過的時候,中央路是綠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發現原告出現的時候已經行駛在中央路上,中央路當時是綠燈,警員將原告攔停後,原告手上拿著麥當勞的紙袋(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勘驗筆錄),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認為原告違規地點屬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原告未將機車騎乘至機車待轉區,逕自從麥當勞得來速前出口駛往中央路,違反機車未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之規定。
然查,原告當時並非行駛於中山路上,中山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的機車待轉區標線既劃設於中山路上,顯見其本是規範自中山路行駛而來的機車,於欲左轉進入中央路時,先行駛至該待轉區停等,待中央路行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而原告當時行向是從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出來駛往中央路,原告所行駛的得來速車道,既未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所列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情形(即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自無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問題。
且由卷附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彰化市中山路與中央路口照片、google街景相片(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65頁、第84至94頁),可知中山路上路旁所劃設的白色實線並未延伸至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出口處,該路口中山路行向的停止線是劃設於麥當勞得來速出口處的左側,造成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出口與中山路、中央路交岔路口處有一缺口,因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麥當勞得來速車道出來時,也沒有必要先靠左行駛至中山路上,再依中山路上標誌標線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之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仍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認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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