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與舉發違規事項情境不符,實際狀況為於機車後照鏡上架設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騎乘機車使用行
- (二)原告雖主張停車於白線(側)外,本人未手持行動電話,僅
- (三)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同條例第4
- (四)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
- (三)經查,同條例第31之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機器腳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以手持方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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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蔡文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1B0016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蔡文斌於民國105年8月3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南平街口處,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裝置(點寶可夢)定位」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以第I1B001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逕行裁決,以106年1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1B0016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與舉發違規事項情境不符,實際狀況為於機車後照鏡上架設支架托住手機,機車停於白線側(外),而引擎尚在運作,警察看到在機車上玩手機即開違規單。
差異點:舉發條例不符,原告未手持行動電話,僅使用支架托住手機,手指點手機螢幕。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裝置定位」違規而為警攔查舉發違規,本件既有警員105年8月31日填單之第I1B001641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2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06630號函在卷可參。
(二)原告雖主張停車於白線(側)外,本人未手持行動電話,僅使用支架托住手機手指點手機螢幕等語云云,惟據舉發員警於陳述意見表陳述略以:「職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南平街延平公園,民眾當時騎乘普通重機車,機車上裝置手機支架在玩當時熱門的寶可夢手機遊戲,攔查當下民眾也表示說他用寶可夢再找路……。」
另原告亦陳述到自身有使用手指點螢幕之行為,足認原告於系爭車輛尚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之狀態下,使用或觀看行動電話,不僅有礙自身駕駛安全,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核已該當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受罰。
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此由同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使用或觀看行動電話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使用手機」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以支架托住手機,指點手機螢幕,是否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章行為?
(三)經查,同條例第31之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二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
等語,易言之,倘使用行動電話之結果,將造成駕駛人以徒手駕車者,即屬本條所禁止之行為,本件原告自承伊「手指點手機螢幕」,且「引擎尚在運作」,則不論是否有「機車後照鏡上架設支架托住手機」,原告仍係以徒手駕車(否則如何以手指點螢幕),而屬違章之行為。
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章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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