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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22號
107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國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6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106年9月26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上開裁決書於106年9月28日由田中郵局送達於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戶籍地,由同居人即原告之胞弟鄭永祥代為收受乙情,有被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當庭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揆諸上揭(一)之說明,自屬合法送達。
準此,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裁決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一法條說明,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行政訴訟期間合法提出,又原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彰化縣員林市外之彰化縣田中鎮,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原告遲至106年12月8日,逾期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之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時點,顯已逾法定期限。
(三)至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郵差實際上將裁決書送達至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段216號處,並非合法送達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田中郵局,該局覆稱:(本件裁決書)經詢問投遞同仁,確實按址投遞,投遞地址乃斗中路2段230巷294號,並無投遞同巷216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弟鄭永祥經營修車廠,沒有空,不聲請其弟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自不能認為裁決書係送達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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