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123,2018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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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3號
10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子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B1005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8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 段與中央路口,因「重機車駕照經易處逕註仍駕駛重機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以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於106 年11月1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1005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91年間因至臺北求學,長期未居住位於彰化市瑞陽街之戶籍地,故不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1年1 月22日至92年1 月21日遭註銷。

㈡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8 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中山路1 段與中央路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彰化縣警察局執勤警員攔停並製單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號:I3B00579);

該執勤警員於當下即詢問原告有無攜帶駕照,原告當場表示並無攜帶駕照,然員警並無當場開單,於三天後(106 年8 月18日)始另以原告為被通知人,並製單舉發「重機駕照經易處逕註仍駕駛重機車」之違規事實(舉發通知單號:I3B100584 )並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I3B000000 號通知單所載舉發事實,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爰於106 年11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1005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改裁處原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罰鍰1,800 元。

原告不服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上開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按我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分為舉發程序及裁罰程序,必也舉發程序合法,始得據以行政裁罰,方符正當法律程序,倘舉發程序不合法,則其後之行政裁罰自失所據。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可知關於汽車駕駛人違章行為之舉發,共有「攔截製單舉發」(下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 種類型,原則上應當場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

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

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揭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前揭規定所列舉之事由。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2 種舉發程序外,遍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第3 種法定舉發程序,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謂「本於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係在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仍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尚不能認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1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77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78號、103 年度交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106 年8月15日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執勤警員攔停後,執勤警員並未當場填製舉發原告「重機駕照經易處逕註仍駕駛重機車」之通知單,並將通知聯交付原告簽名或蓋章收受,而係於三日後之106 年8 月18日,另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付郵送達於原告,是本件舉發應不屬「當場舉發」之類型;

又原告前開「重機駕照經易處逕註仍駕駛重機車」之違規行為,並非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此應不因原告當場有無提供駕駛執照供審查或執勤警員手提電腦能否連線而有不同),執勤警員於三日後查詢原告駕駛資格所用基地台電腦,或可認為屬第7款所謂「科學儀器」,然該基地台電腦僅能提供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況該基地台電腦顯無可能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又不屬但書各款所列舉得以非固定式、未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情形,是以本件舉發亦不屬「逕行舉發」之類型。

執勤警員對於本件不符得逕行舉發要件之違規行為,未予當場舉發,卻於事後「本於職權」另行製單舉發,揆諸前揭說明,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既係依前開不合法之舉發而為裁罰,其裁罰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請鈞院准予撤銷該處分。

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汽車;

次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於88年8 月14日經警舉發彰警交字第NO .044516號違規單,因原告逾期未到案繳納罰鍰,經彰化監理站製開裁決書,並以掛號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由原告大嫂簽收,完成郵寄送達在案,惟原告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辦理,彰化監理站依規定於91年1 月22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

㈢次查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8 時4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彰化市中山路與中央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攔停舉發「重機車駕照經易處逕註仍駕駛重機車」違規(另我國有關道路交通汽車違規之行政處罰,依其制度設計,乃先係由舉發機關即警察機關因稽查汽車相關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依法舉發,亦即開立舉發通知單,其後移送公路主管機關即裁決機關為相關行政調查程序後,認定違規行為及事實為何而依法裁罰,彰化監理站在核對原告駕籍資料後,因原告機車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惟仍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遂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裁罰),本案為值勤員警依職權舉發補製單,既有警員106 年8 月18日填單之第I3B000000 號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五字第1060040097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 年9 月22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40097號函及所附警員陳劭珩出具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51頁),堪以認定。

㈡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戶籍地址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

而原告前於88年8 月14日18時1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卦山路,因騎乘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並以彰化縣警察局(88)彰警交字第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亦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於90年12月7 日以彰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案裁決書),裁處原告罰緩500 元,前案裁決書經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所,係由「蔡月雲」收受,有上開案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案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以認定。

經查,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係記載「大嫂代」,並蓋上「蔡月雲」的印章,然原告供稱:「蔡月雲」不是我大嫂,我不知道「蔡月雲」是誰,我大哥在97年才結婚,我從來沒有收過90年的裁決書,我一直不知道駕照被吊銷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兄為趙子凡,於97年4 月21日始與陳夙容結婚,顯見彰化監理站前案裁決書當時並非由原告的大嫂所收受,且卷附原告戶籍謄本顯示該送達地址並無姓名為「蔡月雲」之人,自難認「蔡月雲」為與原告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前案裁決書由「蔡月雲」收受送達即非合法,原告稱其未收到前案裁決書一節,應堪採信。

又前案裁決書既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自不發生裁處之效力,則彰化監理站以原告逾期未繳納前案裁決書罰鍰,而於91年1 月22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為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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