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125,201803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5號
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雅玲
訴訟代理人 駱晁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G7H7829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 年10月20日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接獲檢舉後,於106 年11月13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6 年12月2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7H7829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行駛於系爭路口前二個路口之內側車道均為直行車道,在通過該前二路口後,亦無設有任何預告前方路口即系爭路口之內側車道變更為左轉專用車道之標誌,原告遂行信賴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均可供直行車輛通行,並做出往前直行通行判斷之信賴表徵,詎料原告直至接近系爭路口前約5 、60公尺處,始在地上繪有二個左轉弧形箭頭搭配雙白線構成左轉專用道,系爭路口以如此方式設計並未考量用路人之安全與便利,當駕駛人直行於內側車道接近系爭路口時,突然發現為左轉專用車道,若如原告繼續直行,即構成本件違規;

若緊急變換至中線車道,易造成本身及中線車道之車輛危險,且須考量是否有足夠間距可供變換車道;

若依指向線左轉,則與駕駛人之行車目的不符,造成不便,顯見該左轉專用車道之設置已有不當。

再者,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副教授陳高村、郭毓琇所著「反應時間與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關係初探」一文指出,駕駛人在交通繁忙處所對於警告標誌所做的反應,必須做出額外的判斷並採取變換車道措施,其所需的感知反應時間可能高達10秒,參以進化北路於該路段速限50公里計算,至少需讓駕駛人在雙白線前130 公尺識別為左轉專用車道,進而採取變換車道,方屬合理。

㈡更何況原告駛至系爭路口時,因右方有垃圾車通行,倘原告勉強切入中線車道,無疑要求原告採取情節與處罰更為嚴重之「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違規行為,反易釀成交通事故。

其次,若要求原告採取減速或暫停以伺機變換至中線車道,亦非是論,蓋據當時情況,檢舉車輛在原告之右後方車道,原告必須隨時注意後方來車是否會變換車道而必須保持安全距離,以免後方來車發生追撞事故,是以系爭路口安全間距不足,使原告無法在系爭路口前完成變換車道。

再者本件指向線之劃設方式,該左轉專用道之距離究指全路段或自第一個指向線繪製處起、抑或指向線與雙白實線併設之區段?難以辨別。

又因原告本係直行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時亦欲繼續直行進化北路,應可期待在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上較為合理之路線安排,但卻因標示設計之不合理,而將原直行車道突然轉變為左轉專用車道,如要求原告應遵循指示標線左轉彎,無非令原告選擇與其行車目的地不符之路線,實屬強人所難,而非可期待。

故而,原告在行經系爭路口之際,固然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應認為係不得已之行為,無法期待原告為合於交通規範行為之可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

㈢從而,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當稽查取締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係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加以訂定,而內政部警政署依此授權規定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該「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具體作法第二條「輕微違規勸導」第6 點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⑹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即屬前揭法文之具體化措施。

綜上本件系爭路口確實有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情形,原告因而誤認系爭路口為直行車道而直行,舉發機關亦未綜合整體因素作適當、合目的性之裁量,遽以民眾檢舉意見為考量,即就系爭路口舉發原告違規之處分,難謂為適法,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

末者,原處分之撤銷將有助於相關機關對於系爭路口之道路標線規劃為檢討改進,可減少無辜民眾發生類似本案之情形,而遭無端舉發。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6 年10月14日10時00分許,行經臺中市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為民眾檢舉,並為警依法舉發,本案既有警員106 年11月13日填單之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11月2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49258號函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佐,且原告亦不否認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行駛之行為,則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該違規路段系爭案址路面劃設左彎指向線係左轉專用道無誤,駕駛人行經該路口要直行至銜接路段時,自應行駛於行向劃設直行指向線之車道,而不應違規佔用轉彎專用道,該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行為即違犯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本件舉發並無不當。

㈤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無影響或阻礙轉彎車輛、或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未造成交通阻塞,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

此外就交通安全之維繫而言,其中一重要環節乃在於用路人動向之可預期性,此復取決於是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是就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之用路人,其他用路人合理之預期即係該車輛將利用「轉彎專用車道」轉彎而非直行,是當該車輛違反其他用路人之預期而為直行時,即有妨礙交通安全之虞。

㈥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本件原告於106 年10月14日10時許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相片及錄影資料,於106 年10月2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而於同年11月13日製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光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11月2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49258號函各1 份、採證照片6 張、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於106年10月14日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進化北路,於直行通過該路段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時,係行駛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自106 年10月14日9 時59分54秒開始,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A 車)沿進化北路西向東行駛於中間車道,有一台垃圾車與A 車同車道行駛於A 車前方,於同日9 時59分55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沿進化北路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A 車。

該路段內側車道路面先是於分隔島邊緣出現黃色斜線,且於內側車道路面劃有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指向線;

於黃色斜線末端連接白虛線,該指向線及白虛線引導左轉、直行車輛分道行駛。

過了該白虛線,該路段內側車道是左轉車道,中間車道是直行車道,外側車道是直行與右轉車道。

系爭車輛於同日9 時59分58秒,行駛進入上開白虛線左側,此時A 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垃圾車則繼續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系爭車輛於同日9 時59分59秒行駛於內側車道即路面劃設指示左轉彎之車道,於同日10時00分01秒通過路口停止線,未左轉永興街而繼續直行通過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3 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6至68頁),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採證照片、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看出,該路段於劃分左轉彎專用車道及直行車道之前,已先在分隔島邊緣劃有黃色斜線,並於路面上劃設指示車輛直行與左轉彎之指向線,再以白色虛線劃分左轉彎專用車道及直行車道,標線設置並無原告所指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據此並認舉發機關應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二條「輕微違規勸導」(一)項目及條款:「2.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⑹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規定,免予舉發,並無足採。

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路面上車道之指向線,依該標線所指方向行駛,以本件而言,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9 時59分55秒,原本是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車道上出現指示直行與左轉彎指向線時,原告若欲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該路口,本可選擇靠右行駛在中間直行車道上,且A 車於錄影畫面時間9 時59分58秒時,即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66、67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則系爭車輛減速依序行駛於該輛垃圾車之後,並無事實上困難,卻捨此不為,反而駕駛系爭車輛靠左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上,再直行通過該路口,所為尚難認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形可言,原告主張左轉彎專用車道設置不當,致其無法遵守標線指示行駛云云,亦無可採。

又原告所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218 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7 號交通事件裁定(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51至56頁),核與本件路口道路狀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