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128,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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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5. (一)原告於105年11月8日接獲國道公路警察通知單前往說明10
  6. (二)經國道公路警察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初步認定該檢舉要件明顯
  7. (三)警察係受過專業訓練且所使用之採證工具均需檢驗合格,其
  8. (四)原告去求助詢問裝設行車紀錄器業者表示:行車紀錄器因車
  9. (五)本件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細調查,已明確指出:
  10.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三、被告則答辯以:
  12.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於行駛途中任意以迫
  13. (二)又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當時路況良好,從影像畫面顯示(2
  14. (三)復查原告雖以「本案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15.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項前段規定:「(第1
  18.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
  19. (三)本件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向員警檢舉而來,有內政部
  20. (四)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大貨車於【00:25:12】,其前方
  21. (五)原告張煌裕於105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經我觀看影片,該
  22. (六)至原告配偶潘宜廷雖於107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
  23. (七)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國道交通違規聲明」
  24. (八)實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
  25. (九)末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煌裕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27.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8.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8號
107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煌裕
原 告 勝翔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煌裕駕駛原告勝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20時2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03公里處,因「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等方式逼車讓道(附擷取相片),並使用左側車身強力燈光照明(處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車輛(處車主)」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分別以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11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甲)裁決書裁處原告張煌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64-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乙)裁處原告勝翔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5年11月8日接獲國道公路警察通知單前往說明105年10月11日20時20分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新竹系統交流道有人檢舉惡意逼車情事,經原告到場,警察人員(警員李國誠)播放該行車影像供原告觀看,原告當場向警察提出異議:「我駕車期間並沒有和他人發生任何行車糾紛,然檢舉人所提供該影像模糊,日期不對,也沒地點、車牌可以證明…云云」,惟警察(警員李國誠)告知:「我也知道這樣沒辦法裁罰,但檢舉人就是連續一直反覆檢舉,我們也沒辦法;

沒關係啦!就罰你上班的公司幾千元而已,我再向檢舉人回覆已經對你告發結案就好了…云云」。

然而後續竟接獲告發單罰款1萬8千元及吊扣汽車牌駕照3個月,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

(二)經國道公路警察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初步認定該檢舉要件明顯不符不予舉發,然因檢舉人再度向該上級單位檢舉並交查,竟就驟然改變原裁定,其檢舉人身分與其上級單位係何關係?竟能以原不符檢舉要件之證據來迫使改變原裁定之事實。

(三)警察係受過專業訓練且所使用之採證工具均需檢驗合格,其逕行舉發交通違規都需有確切的日期、車牌、地點影像才得以告發;

然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都完全沒有上述任一資料,且已明顯違反國道公路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聲明第8、10、11點之規定,應不予舉發。

(四)原告去求助詢問裝設行車紀錄器業者表示:行車紀錄器因車輛拍攝角度不同而會有誤差(解)的情形,原告駕駛的車輛也有行車紀錄器,惟接獲警方通知已經過近1個月,其影像也遭覆蓋(因為印象中沒有發生任何行車事故或糾紛,所以原告也沒有保留),如此的證據對原告是否公平呢?

(五)本件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細調查,已明確指出:「原告車輛確已顯示左側黃色閃光燈後,始進行變換車道行為,於超越外側車道大型車輛後,即返回外側車道行駛,故應無以貿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之動機...云云」,判處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

既檢察官已明確查明原告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然被告竟仍執意依「迫使他車讓道」法條裁罰原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於行駛途中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影響行車安全,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後,依民眾檢舉上開違規行為,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2732、1066700841、1066702624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經審視採證影片,顯示當時路況良好,從影像畫面顯示(2014/09/28-00:24:51至00:24:59)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並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1輛大車,於畫面時間(2014/09/28-00:25:10)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突從外側車道後方出現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畫面時間2014/09/28-00:25:11)開啟方向燈後,驟然變換車道(畫面時間2014/09/28-00:25:12)強行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同時檢舉人車輛亦按喇叭警示,惟系爭車輛仍逼迫檢舉人車輛(中線車道)往內側車道閃避讓道,而該車(畫面時間2014/09/28-00:25:17)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又跨越內側車道逼迫檢舉人車輛,並開啟左側車身之強光燈(該車輛強光燈在2014/09/28-00:25:52關閉),於畫面時間(2014/09/28-00:25:24)始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駕駛人同時口述該車車號000-00後並報警。

(三)復查原告雖以「本案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查判決書原告張煌裕並未否認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且原告張煌裕確有駕駛原告勝翔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事發時地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且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以車輛迫使他車讓道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是以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各2份、原處分甲、乙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張煌裕有無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等方式逼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三)本件係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向員警檢舉而來,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0328號函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 時 間 │ 內 容 │├──────┼──────────────────┤│00:24:54 │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

│├──────┼──────────────────┤│00:25:10 │檢舉人車輛右方此時出現一台大貨車行駛││ │在外線車道,從後方超越檢舉人車輛,畫││ │面可見其左車頭。

│├──────┼──────────────────┤│00:25:11 │大貨車此時開啟左轉燈。

│├──────┼──────────────────┤│00:25:12 │大貨車車身此時開始左偏,另大貨車前方││ │有一台砂石車。

│├──────┼──────────────────┤│00:25:13 │大貨車車身此時持續左偏,左車輪已經跨││ │越白色車道線,檢舉人車輛此時長按喇叭││ │示警,同時檢舉人車輛被擠壓而左偏,導││ │致左車身跨越至內線,車身有三分之一位││ │於內線車道。

│├──────┼──────────────────┤│00:25:14 │檢舉人車輛持續長按喇叭,車身持續被擠││ │壓而左偏,導致左車身跨越至內線,車身││ │有二分之一位於內線車道。

大貨車左車身││ │此時亦已跨越至中線車道上。

│├──────┼──────────────────┤│00:25:16 │檢舉人車輛此時已完全被逼迫行駛至內線││ │車道。

檢舉人車內:直接過去。

│├──────┼──────────────────┤│00:25:18 │大貨車此時行駛在中線車道,再次開啟左││ │轉燈,並往左偏。

畫面右邊可見大貨車之││ │左車輪已跨越白色車道線。

│├──────┼──────────────────┤│00:25:19 │大貨車此時行駛在中線車道靠近內線車道││ │,左車身壓在白色車道線上。

│├──────┼──────────────────┤│00:25:20 │此時可見大貨車整車身,全車行駛在內線││ │與中線車道之間,車身有約四分之一位於││ │內線車道。

另大貨車使用左側身強力燈光││ │照明左後方。

│├──────┼──────────────────┤│00:25:21 │大貨車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靠近內線車道│├──────┼──────────────────┤│00:25:24 │大貨車此時切回中線車道行駛,左側身強││ │力燈光持續開啟。

檢舉人車內男子:681X││ │3,報警。

│├──────┼──────────────────┤│00:25:26 │大貨車左側身強力燈光持續開啟至00:25││至 │:52才關閉。

││00:25:52 │ │├──────┼──────────────────┤│00:26:13 │檢舉人車內女子撥打110報案中。

│└──────┴──────────────────┘(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大貨車於【00:25:12】,其前方有一台砂石車,大貨車駕駛大可煞車減緩速度,待檢舉車輛先行通過後,再駛入欲行駛之車道,詎大貨車突然左切貼近檢舉人車輛行駛,又於【00:25:18】大貨車此時前方已無其他車輛,卻再次左偏靠近檢舉人車輛行駛,是大貨車駕駛應係故意以迫近行車、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車輛讓道無疑。

(五)原告張煌裕於105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經我觀看影片,該車應該是我所駕駛之681-X3號營業大貨車,我當天有行經該路段,我車行駛外側車道,因前方有車,我要超越該車,所以向左側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可能因當下未注意到左側中線車道行駛之小車等語,於105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稱: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中之人車駕駛為其本人,不是故意逼車讓道等語(見新竹地檢106年偵字第1145號卷第6頁、第9頁背面),於106年2月22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不是故意的,因為我前方還有另一台車子,因為我想要超過我前面的那一台車子,我就切到中間車道...該車(檢舉人車輛)有按喇叭,我被喇叭嚇到等語(見新竹地檢106年偵字第1145號卷第22、23頁),足見原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等方式逼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六)至原告配偶潘宜廷雖於107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開車,我都有跟,且我都有注意路況,但對遭檢舉的違規行為並沒有印象等語,惟潘宜廷上開證詞距本件違規行為已1年有餘,潘宜廷能否明確記憶細節,頗堪置疑,且依潘宜廷證詞,其係每趟車均跟,而非偶一為之,其又非系爭車輛之駕駛,衡情對路況應極為習慣而無法持續注意,故其所證稱對於違規行為沒有印象等語,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國道交通違規聲明」第8、9、10點固規定「如檢舉交通違規未檢附採證照片、影片,或所附照片、影片未顯示日期及時間,或照片、影片顯示之日期及時間與敘明內容不相符,可認該檢舉內容並不完整、明確,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應不予舉發』之情形。」

「使用數位式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影片,應檢具原始檔案(數位檔),照片、影片應顯示日期及時間,以確保拍攝日期及時間正確無訛,並請敘明違規之日期(年月日)、時間(時分)、地點等資料後,據以提出檢舉。」

「如檢舉動態違規車輛之行為,除應攝取清楚之車輛牌號、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宜需檢附連續錄影資料為憑,避免爭議。」

然上開聲明,觀其內容,僅係警察機關對人民之宣導、說明,方便民眾檢舉行為之作成,性質上為「不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事實行為,並非所有檢舉案均一律適用上開聲明,否則無異排除特定情形之民眾檢舉案(例如夜間或高速行駛下之違規行為,無法攝得車牌者)。

(八)實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23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第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 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故若檢舉事實具體明確,民眾自非不得以言詞檢舉。

本件民眾檢舉時,雖未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但已口述「681X3」(見勘驗筆錄),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曾於違規當日20時23分許,接獲系爭車輛惡意逼車訊息,檢舉人於翌日(12日)透過線上檢舉系統反應上開惡意逼車行為,並提供行車影像紀錄乙節,有該隊106年4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0841號函1紙在卷可考,參酌勘驗筆錄所示系爭車輛確有逼車讓道之行為,足認本件檢舉事實已具體明確,員警據以舉發,並無不法。

至行車紀錄器時間錯誤、未攝得車牌號碼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亦予敘明。

(九)末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則法官於具體訴訟事件,為事實認定,並依其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自不受其他事件裁判結果之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可資參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偵字第1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謂:「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無以貿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證人王士豪變換車道之動機」等語,然此係就原告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作判斷,本件違規係「行政不法」行為,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煌裕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甲裁處原告張煌裕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乙裁處原告勝翔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甲、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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