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1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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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號
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 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AA6736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8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314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情,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IAA6736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6年1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AA673664號裁決處以「一、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6年02月16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行經違規地點福興鄉彰鹿路6 段314 巷口,該處是為T 字路,而沒有左轉號誌,原告綠燈時在待轉區停車,惟對向無來車時才向左轉時已轉為紅燈,原告當然利用該時機左轉,否則會佔路口妨害交通,依該處實況應為正確,反而該紅燈之設置有嚴重缺陷,且有預設陷阱,故入違規之嫌。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13日17時22分許駕駛ACC-1758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314巷口處,因闖紅燈左轉,遭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有該局105年8月27 日彰警交字第IAA6736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2幀暨違規過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今原告主張違規地點沒有左轉號誌,本人綠燈時在待轉區停車,惟對面無來車才向左轉時已轉為紅燈,本人當然利用該時機左轉,否則會占用路口妨害交通等理由提出辯解,惟經檢視錄影光碟顯示原告確實於號誌轉紅燈後即闖越紅燈之路口左轉,因此原告主張事由核與事實不符。

(二)次查,系爭路口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在該等號誌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自當受其規制,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路段汽車駕駛人利用紅燈時左轉,否則會占用路口妨害交通等理由,惟原告若認有此情,亦應在不違背交通法令之情形下,另循適當方式行駛,而非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而恣意決定是否遵守,否則主管機關依法所設置之道路標線、標誌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三)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AA6736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幀、錄影光碟1片、被告106年1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AA6736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稱該處路口如利用紅燈左轉較不妨害交通,綠燈時為等待機會左轉,反而妨害交通車流通暢,此能否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經交通部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在案,核屬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蒐證光碟之結果,係「一、影片時間17:22:47,路口為紅燈,ACC-1758號自用小客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

二、影片時間17:22:48至17:22:49,路口為紅燈,號自用小客車顯示左轉燈並行駛於內側車道。

三、影片時間17:22:50,路口為紅燈,8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輪依序超越停止線。

四、影片時間17:22:52,路口為紅燈,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已全部超越停止線,前後輪均抵行人穿越道。」

等情,有勘驗光碟之筆錄在卷可按。

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交岔路口前,紅燈已亮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述交岔路口時,雖已見紅燈亮起,惟仍繼續往前駕駛系爭車輛,除超越停止線外,並已行抵行人穿越道,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通行等情,則參酌前揭交通部函釋內容,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認為該處未設左轉號誌致不易左轉,認號誌設置不當,然號誌如何設置是公路單位綜合整體狀況評估決定,當非原告憑一己認定是否妥當並決定是否配合遵守。

且縱然遇紅燈時利用空檔較易左轉,但冒然闖紅燈左轉亦可能波及其他依規定通行之人、車,肇生危害,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自無免罰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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