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13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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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1號
10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偉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6 時37分許,駕駛嘉環清潔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向72.6公里處,因「載運煤灰行經地磅站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乃於106 年12月2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載運飛灰國道3 號北上,未依標誌過磅,被國道員警開了一張拒磅,原告心服口服,但是國道員警又開了一張超載的罰單,為什麼一罪二罰?例如:酒駕拒測可以再實施酒測嗎?懇請法官可以給我們一個合理判決,違規是事實,但是可以不要一罪二罰嗎?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

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㈡經查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6 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向72.6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載運煤灰,行經地磅站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違規,有該分局106 年9 月13日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擷取畫面2 張、過磅紀錄及國道3 號公路龍潭收費站南向地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佐。

原告雖主張因未依標誌過磅,已被開了一張拒磅罰單,為何又開超載罰單,惟本案查據執勤員警稱案內車輛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進入地磅過磅(當時地磅及指示燈作用正常),違規屬實,乃依法製單舉發,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授權,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是原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2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1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2989號、107 年1 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404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系爭車輛照片2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4至25頁、第32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未依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原處分,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已被開一張拒磅,又開一張超載,為一罪二罰云云。

查原告車輛於同日經警強制帶往國道3 號南向72.1公里處過磅總重為57.68 公噸,系爭車輛核重40公噸,而有「載運煤灰經過磅總重57.68 公噸,核重40公噸,超重17.68公噸」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上開106 年11月17日函、地磅站採證照片4 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上開案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34頁),堪以認定。

惟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係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予以處罰。

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該條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在處罰行為人「逃避過磅」之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此規定則係在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之行為,二者處罰的違規行為、目的均不相同,如有違反,自應分別依其違反之規定裁罰之,本件被告對原告以原處分裁罰,尚難認已構成重複處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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