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13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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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嘉環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雲聖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輝宏,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英標。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嘉環清潔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偉宏駕駛,於民國106年9月13日6時4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2.1公里處,因「載運煤灰經過磅,總重57.680噸,核重40噸,超重17.68噸(責令分裝)」之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於106年12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原告公司司機陳偉宏駕駛系爭車輛,因拒磅已被開罰1張,但警察還強制壓磅,另開1張貨物超重,一罪兩罰,對司機已造成生活壓力,我國沒一罪兩罰,例如:酒駕拒測開罰拒測單,不會再強制壓去測酒精濃度,懇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超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載運煤灰經過磅,總重57.680噸,核重40噸,超重17.68噸(責令分裝)。」

違規,本件既有原舉發機關於106年9月13日填單之上開違規通知單、採證擷取畫面2張、過磅紀錄、國道3號公路龍潭收費站南向地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1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2989號函在卷可佐,原告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桃園市龍潭區龍潭收費站南下地磅站施以量測之固定地秤(廠牌:吉昌、型號:EX-2001、器號:F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C1BC0000000、案號:10BC064TY00249)業於106年6月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7年6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量測之日期為106年9月13日,足稽系爭車輛於該固定地磅量測時,該地磅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期限內,是上開地磅量測重量數總重57.68公噸,系爭車輛核重40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按,是原告所有之車輛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7.68公噸,堪以認定。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系爭車輛核重40公噸,於上揭時、地,經過磅秤重為57.68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7.68公噸乙節,有地磅站採證照片4張、汽車、拖車車籍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查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因「載運煤灰行經地磅站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認為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以106年12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對陳偉宏裁處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1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2989號函、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該條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

準此,行政機關之裁罰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以行為是否違反同一行政義務判斷之,若是,即屬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反之,則否。

(四)就本件情形以觀,原告遭兩次裁罰,無非認為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9條之2第1、3項之規定,而前者係處罰行為人「逃避過磅」之行為,後者則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申言之,前者乃行為人有「過磅」之義務,後者係行為人有「不超載」之義務,二者處罰的違規行為、目的均不相同,從而,本件被告先後對原告「逃避過磅」、「汽車裝載貨物超重」兩行為分別裁罰,尚難認已構成重複處罰。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4萬6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何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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