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14,2017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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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蔡碧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KK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碧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台78線快速公路29K+400m處,因「限速100公里,經測定時速11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前方設有測速告示牌)」之違規事由,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6年2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64-KK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收到雲林縣交通隊開立之違規通知單,其違規採證照片車號模糊不清,實難判定是本人所有之車輛。

故有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此罰單,但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回覆:車牌雖經太陽折射呈現模糊,但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

此回復實讓原告無法認同,經仔細檢視照片中車牌號碼前三碼英文字明顯不清,後四碼數字更是模糊難辨,根本無法清楚判定,雲林縣交通隊明顯張冠李戴,誤把馮京當馬涼,原告收到此車號不符莫須有之罰單,實難接受。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得行車時速為112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有超速1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事實,有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

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雖以車牌號碼前三碼英文字明顯不清,後四碼數字更是模糊難辨,根本無法清楚判定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惟經審視採證相片,尚未達到無法辨識之程度,另查其他相似車牌號碼,皆與系爭車輛廠牌、顏色不符,是原告前開所辯,自難認有理由。

本件違規事實既已明確,是以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請求撤銷乙節,被告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其所顯示之車牌經放大後,是原告主張:車牌號碼前三碼英文字明顯不清,後四碼數字更是模糊難辨,根本無法清楚判定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上載明,日期「2016/11/22」、速限「100km/h」、車速「112km/h」、地點「斗南鎮台78線快速公路29.4公里處」,從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行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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