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1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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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賴靖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3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賴靖程於民國105年6月16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與成功路口北側20公尺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由,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裁決漏載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6年3月3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肇事逃逸要被吊銷駕照,白天正職司機,晚上兼職司機,因對方無照騎乘機車,又未依紅綠燈行駛,致使我開小貨車車尾閃不過擦撞對方,已達成和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罰款新臺幣1萬元,一念之差,未停下車,對法律無知,會吊銷駕駛執照之嚴重,請予原諒。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查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後,致使機車駕駛人受有傷害,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明,其違規屬實,被告乃依法裁決,核其該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正職司機,肇事逃逸要被吊銷駕照等語,請求撤銷本處分,然本件違規事實既已明確,被告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乙節,被告認為並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駕駛人鄭春月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原告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及鄭春月警詢筆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74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佐,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得否以原告已與被害人鄭春月達成和解,而免予吊銷駕駛執照?茲述之如下:

(三)揆諸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或本院均無權免予吊銷駕駛執照。

況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

是原告上開主張:白天是正職司機,晚上兼職司機,因對法律無知,不知會吊銷執照的嚴重云云,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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