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2,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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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號
106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茂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3F01629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茂麟於民國105年7月1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埤頭鄉高速公路北上聯絡道往埤頭方向處,因「經雷達測速器測得81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以第I3F0162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5年12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3F0162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舉發員警「照相舉發地點」在里程標示牌42/1.6北側30公尺處,離「前有超速取締告示牌」(在里程標示牌42/1.2北側42公尺處)距離應為388公尺。

若以舉發員警所稱之「前有超速取締告示牌」到42/1.6(即舉發地點)距離為294公尺,應再加上30公尺距離(當天舉發員警實際所在位置)共324公尺。

彰化縣警察局逕行舉發顯已違反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81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有超速21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事實,有第I3F016294號違規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另參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而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爰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同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而原告於上揭時、地,有以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超過21公里速限之事實,原告不否認,亦有測速照片1張在卷可考,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舉發程序是否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即,超速取締告示牌之設置,是否在100至300公尺間?

(三)查本件彰化縣埤頭鄉高速公路北上聯絡道往埤頭方向屬於一般道路,並非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

而該路段設有「前有超速取締」之告示牌,與舉發地點相距294公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年10月4日北警分五字第1050020326號函1紙在卷可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前有超速取締」告示牌之設置,與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100至300公尺之距離,並無不符。

(四)又依據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意旨,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上述函釋係為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

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意旨相符;

再者,若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為據,則將大為壓縮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駕駛人見到警示牌之後,馬上遭測速),似非事理之平,是本院認為於本件情形,上開函釋應予援用。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以警察站的位置距離警示牌的位置來計算(100至300公尺)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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