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2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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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號
106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雯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3D0172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鄭雯瑩於民國106年1月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與新雅路口處,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見警方攔檢時才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警員以第I3D0172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以106年2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3D0172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6年1月2日17時左右,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與新雅路口,遇警方攔檢時身上確實有繫安全帶。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社頭鄉山腳路與新雅路口時,因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第I3D017269號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雖原告主張有繫安全帶而認本件舉發有誤,惟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當中,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且依同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另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則本件既有106年1月2日警員填單之第I3D017269號違規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6年1月23日田警分五字第1060001441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同辦法)第1條、第3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核之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章行為?

(四)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6年1月2日下午4時許我開車快到社頭山腳路與興雅路口時,我身上安全帶有翻轉,我在調整我的安全帶,我左手開車,用右手調整,那時剛好警員就在快接近紅綠燈那邊,他就招手示意我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原告已自承有「安全帶翻轉」之情形,揆諸同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駕車時予以調整,自屬「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

至原告主張伊當時調整安全帶並無不妥,然原告於駕車途中,調整安全帶,勢將造成單手駕車,及注意力分散(至安全帶上)之結果,有害交通安全,是原告若欲調整安全帶,自應將車輛停放路邊,妥適為之。

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又原告係「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雖與舉發理由之「未繫安全帶」略有出入,然均為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處罰之違章行為,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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