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23,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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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號
106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琬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3A0128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莒光路與農家路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檢定」之情,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第I3A0128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並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以106年3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3A012867號裁決處以「一、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6年4月16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臨檢當時已配合酒測多次,但酒測機器一直無法顯示數據,而當時警方卻未先提醒原告可選擇抽血檢驗酒測值,卻直接誘導原告選擇拒絕酒測,接受最高罰則。

為何原告有盡力配合警方酒測,但罰單上的違規事項卻列舉為「駕駛現場拒絕酒測」?提起此訴訟實因當時所發生事情經過與罰單上所記述之內容不吻合,希望警方能保留並提供當時的錄影及錄音檔,能還原事情真相。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彰化縣警察局執勤員警於106 年3 月16日13時至18時在溪州鄉莒光路與農家路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於當天16時42分許攔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號自用小貨車,經酒精檢知器測有酒精反應,即將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當場給予礦泉水漱口,並依規定告知酒精測試程序、酒測結果法律效果以及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最終係由原告決定選擇拒絕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依據違規事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經自述(駕駛人)已超過15分鐘,現場提供礦泉水漱口,駕駛現場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I3A012867號舉發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1060029232號函及現場採證光碟3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查原告雖主張「已配合酒測多次,但酒測機器無法顯示數據,警方未先提醒駕駛人可選擇抽血檢驗,卻直接誘導駕駛人選擇拒測」,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略以:「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並檢視採證光碟第2 片錄影時間7 分40秒開始實施酒測多達7 次(第1 次:7 分47秒、第2 次:8 分09秒、第3 次:8 分16秒、第4 次:8 分32秒、第5 次:8 分58秒、第6 次:9 分10秒、第7 次:9分19秒),而於第6 次時酒測器有正常運作之情形,足知原告可正常吹氣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本案非肇事案件,又檢視採證光碟第3 片錄影時間10分14秒許,原告告知警方表示拒測,因此,原告主張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酒測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1060029232號函、現場採證光碟3 片、被告106年3 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3A0128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否受原警誤導而選擇拒測?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光碟內容:採證光碟(第1片):1.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 0:37: 35pm」:員警攔查原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採證光碟(第2片):1.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 0:38:09pm」: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反應檢測(紅色條狀檢測器)。

2.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 0:39:56pm」:員警提供杯水給原告漱口,之後原告開始喝水漱口。

3.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 0:42:09pm」:員警告知原告等一下測可以到0.17可以放行。

0.18到0.24開單扣車。

0.25以上就是涉嫌公共危險罪,要送法院。

第二種,你可以請求拒測,拒測就是罰新台幣9萬,車輛當場移置保管,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再考,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 0:43:28pm」:原告喝水漱口。

44分40秒員警有指導原告如何正確吹氣,並實際請原告以空管測試吹氣成功。

5.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 0:45:56pm」:原告接受第1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失敗)。

員警告知原告,如果3次沒過,就是消極不配合、拒測,拒測罰9萬。

6.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 0:46:19pm」:原告接受第2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失敗)。

7.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 0:46:26pm」:原告接受第3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失敗)。

8.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 0:46:42pm」:原告接受第4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失敗)。

9.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 0:47:08pm」:原告接受第5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失敗)。

10.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 0:47:17pm」:原告接受第6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器發出聲音。

11.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 0:47:28pm」:原告接受第7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失敗)。

採證光碟(第 3 片):1.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 00:53:10pm」:員警告知原告拒測就是罰9萬、扣車、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再考、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你喝多少我們也不知道,是你自己講的,你如果怕,這是你的權利,你也可以拒測,你自己想清楚。

2.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 00:03:18pm」:原告表示拒測。

(三)由上述勘驗光碟結果可知,員警攔停原告後,為讓酒測結果更期客觀,已先使原告喝水漱口,並將接受酒測之後果、與拒絕酒測之後果各情明確告知原告,又先指導原告正確接受酒測的吹氣方法,始開始實施檢測。

惟原告多次吹氣均未能使酒測器感知足量的嘴氣通過而檢測失敗(第6次酒測器雖發出聲音,但可能因吹氣時間過短嘴氣不足,而仍無法完成酒測),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測後果請原告自行斟酌決定,嗣原告考慮後明確告訴員警伊拒測。

(四)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乙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故在酒測實務上,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亦屬之。

原告原先有配合吹氣,惟其所吹之嘴氣未流入酒測器,或通過量不足,已有不積極配合的方式規避該酒測儀器之測試嫌疑,此在法律評價上已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

雖原告另提出診斷書證明其罹有高血壓,但酒測器僅需連續吹器數秒即可完成檢測,高血壓為何會導致原告無法連續吹氣數秒,原告未能舉證,且現今社會高血壓患者甚為普遍,本院自不可能在原告未盡舉證下,逕認為其吹氣量不足與罹高血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且被告機關亦提出當日酒測器為合格之證書影本一紙,證明當酒測器為合格、正常(惟證明書所載之酒測器是否即為當日使用之酒測器,本院依全部卷證資料尚無法勾稽確認)。

(五)退萬步言,無論原告是故意規避酒測而使酒測器不能感應,抑或酒測器失效,均可先暫置不論,因為員警嗣又重新告知可以選擇拒絕酒測及拒測的後果,而原告確已明白表示伊選擇拒測等語,原告拒絕酒測之事實明確。

雖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員警告知原告可以選擇拒絕酒測,有誘導原告拒測的嫌疑,然一旦接受酒測,如酒測值高於每公升0.25毫克,即有構成刑事犯罪、留下犯罪前科的風險,酒駕嫌疑人在接受酒測前,技術上可避免移送刑事追訴而選擇拒絕酒測,本件員警復再度告知原告選擇拒測後果,應在提供原告參考,便於自行斟酌,尚查無員警有勸誘誤導原告的言詞,且原告為智識程度正常的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幾經思考後選擇拒測,原告自應承擔選擇拒測的法律後果,本院查無何員警有勸誘誤導原告拒測的事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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