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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黃進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H027935號違反道路交通裁決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106年3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H0279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先前已提起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5號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6年5月3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該判決正本於106年6月3日送達原告,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6年6月27日確定,經本院查閱卷宗確認無誤,並有106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書以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
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同一原處分,原告上開聲明既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標的顯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參照前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事由,無補正之可能,爰不另調查其他程序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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