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31,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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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號
106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麗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5 日彰監四字第64-I3H0298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 段時,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舉發,於106 年3 月1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106 年3 月9 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05794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認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 年4 月5 日彰監四字第64-I3H029804號裁決處以「一、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限於106 年5 月5 日前繳納。

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指因行車被檢舉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與事實不符,此事件有報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員警處理,原告並未違法,當時雙方未有異議。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106年1月14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鹿港鎮鹿草路2段處,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製單舉發,此有第I3H029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3月9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05794號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駕駛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而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往右迫近檢舉人車輛左側,迫使檢舉人車輛必須往右閃避,並減慢速度暫停,才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衡諸原告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3月9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05794號函、採證光碟1片、被告106年4月5日彰監四字第64-I3H029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內容為:畫面一開始是由機車騎士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當時騎士正在行進,位置靠馬路旁邊,看到原告的車輛,由其左側駛來。

1.錄影畫面時間「2017/01/14 16:22:33」: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兩車平行。

2.錄影畫面時間「2017/01/14 16:22:34」至「2017/01/14 16:22:36」:原告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同時往右迫近機車左側,機車往右避讓。

3.錄影畫面時間「2017/01/14 16:22:37」:原告車輛繼續往右前方行駛至機車前方,機車停車。

4.錄影畫面時間「2017/01/14 16:22:38」:原告停車。

5.錄影畫面時間「2017/01/14 16:22:42」:原告下車。

6.錄影畫面時間「2017/01/14 16:22:43」:原告走向機車騎士。

(三)由上述勘驗光碟結果可知,原告原本駕駛其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平行,嗣原告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同時往右迫近機車左側,機車往右避讓,最後原告車輛迫使機車騎士停止路邊。

原告駕駛小貨車、騎士騎乘機車,原告車輛具較大之車身,其側向迫近機車騎士,機車騎士憚於小貨車之勢,避免受壯撞,由原本行駛之外側車道,再往外行駛停至路邊為止,由上情原告確已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至於原告另於審理中辯稱,是機車騎士對伊逼車及口出惡言在先,伊攔車是要質問該騎士等語,然縱使原告所言屬實,交通法規並未因此賦予原告可以率性而為的權利,亦無解原告上述違規事實的成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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