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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楊森衛
法定代理人 楊宗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受處分人)若欲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 段0號」。
原告起訴狀記載以彰化監理站為被告,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
二、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宗翰,其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三、原告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交通裁決日期誤載為105 年11月11日,應予更正為106 年3 月20日。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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