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鹿港鎮方向往彰化市行駛,從彰化交流
- (二)原告依警方提供相片佐證資料及從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車道之
-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於行駛途中未依規定變
- (二)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即系爭車
-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條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 (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00:13】出現在右側車道之後,即持
- (五)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上開時間,於高速公路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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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號
106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5日8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路段,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由,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6年4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鹿港鎮方向往彰化市行駛,從彰化交流道上國道1號往南方向行駛,而檢舉者從彰化市往鹿港鎮方向行駛,於經過國道1號,之橋面下方再銜接左轉上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往南方向行駛,車輛上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南行之路況,原告從鹿港方向到國道1號前方50公尺處上交流引道為右車道,而檢舉者往鹿港方向經過國道1號之橋面下,上交流引道為左車道,然左車道與右車道匯合時車輛依行駛之順序即先到與後到之順序相禮讓行車進入加速車道,故在國道198公里處兩車道匯合為一車道,行駛車輛於加速車道在進入國道1號右車道往南繼續行駛。
(二)原告依警方提供相片佐證資料及從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車道之路況,當時原告無跨越白線行駛路肩、無爭先恐後、無超車等情形,而是依規定之時速進入高速公路,並無警方違規事項,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且相片拍照之當時車道為加速車道,原告車輛與前車輛有保持距離也無其他車道可供原告駕駛之車輛變換。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於行駛途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遭民眾檢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1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213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二)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即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而本件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則於變換車道行駛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再檢視採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始於影像畫面時間08:21:52)系爭車輛欲變換至主線車道時,該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未有應讓主線(直線)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有與行駛於主線(直線)車道之車輛安全距離與間距亦不足之情形,造成主線車道之車輛有緊急偏向並減速之情,顯已影響他人行車必要之安全距離,易造成交通事故,顯見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
因此,原告主張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 │ 時 間 │ 內 容 │ ├────┼──────────────────┤ │00:05 │前方白色車輛右側出現槽化線。
│ ├────┼──────────────────┤ │00:07 │行車紀錄器車輛此時行駛在左側車道。
│ ├────┼──────────────────┤ │00:10 │槽化線結束,車道縮減為一個車道,僅剩│ │ │虛線。
│ ├────┼──────────────────┤ │00:13 │右側車道此時出現一台貨車,行駛在行車│ │ │紀錄器車輛之右邊,可見貨車後照鏡以及│ │ │貨車此時打左轉燈號,且道路開始縮減。
│ ├────┼──────────────────┤ │00:15 │此時道路縮減為僅剩一車道,貨車持續左│ │ │偏行駛。
│ ├────┼──────────────────┤ │00:16 │行車紀錄器車輛按喇叭,貨車持續左偏行│ │ │駛,行車紀錄器車輛此時減速並往左偏行│ │ │駛。
│ ├────┼──────────────────┤ │00:18 │此時貨車行駛進入車道,並行駛在行車紀│ │ │錄器車輛前方。
│ ├────┼──────────────────┤ │00:23 │行車紀錄器車輛打左轉燈,切換進入高速│ │ │公路外側車道。
│ ├────┼──────────────────┤ │00:26 │貨車此時打左轉燈號,從最外側車道欲行│ │ │駛進入外側車道。
│ ├────┼──────────────────┤ │00:27 │行車紀錄器車輛按喇叭,貨車仍持續往左│ │ │偏行駛,行車紀錄器車輛減速並微微往左│ │ │偏行駛。
│ │ │ │ └────┴──────────────────┘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00:13】出現在右側車道之後,即持續左偏行駛(見【00:15】畫面),並致【00:16】時,行車紀錄器車輛減速並往左行駛,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之行為。
(五)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所謂白虛線者,係指「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是於【00:10】畫面中,兩車道中間設有虛線,除分隔內、外側車道外,並兼有提醒外側車道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距離之意。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依勘驗畫面所示,【00:10至00:15】,係右側車道匯入左側車道,故外側車道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之內側車道車輛,是原告主張:兩個加速車道同時前進,為何我們一定要讓他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上開時間,於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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