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45,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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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5號
10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2 日彰監四字第64-I3F0275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與莒光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北往南)」之情,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舉發,於106 年3 月28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106 年4 月14日北警分五字第1060008066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 年5 月2 日彰監四字第64-I3F027552號裁決處以「一、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6 年06月0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請提供清楚且能識別之影像以資證明原告有違規之事實。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106年3月12日14時20分許駕駛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溪州鄉中山路4段與莒光路口,因「闖紅燈(北往南)」違規而為警攔查舉發違規,本案既有警員106年3月12日填單之第I3F027552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年4月14日北警分五字第1060008066號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雖認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所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無法佐證,難以令人信服,惟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編號01)可知原告車輛尚未出現時,當時號誌時相已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內側左轉車道之車輛並依序往左前進中,(編號02)原告車輛出現並伸越停止線直行前進中,當時號誌時相仍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內側左轉車道之車輛仍依序往左前進中,(編號03)原告車輛直行前進並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當時號誌時相亦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內側左轉車道之車輛亦依序往左前進中,(編號04)則可清楚看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號。

該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與員警所述原告闖紅燈之情節相符,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三)復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且當時舉發警員係擔服取締違規巡邏勤務,本應特別注意前方燈號及車輛動態,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該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況。

再者,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四)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本件原告雖否認違規,惟亦未提供客觀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實無法僅憑原告否認即認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又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須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

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僅能提供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若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4 幀、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 年4 月14日北警分五字第1060008066號函、被告106 年5 月2 日彰監四字第64-I3F0275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及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其中「編號01」照片可知原告車輛尚未出現時,當時號誌時相已左轉箭頭綠燈,內側左轉車道之車輛並依序往左前進中;

「編號02」照片原告車輛出現並伸越停止線直行前進中,當時號誌時相仍為左轉箭頭綠燈,內側左轉車道之車輛仍依序往左前進中;

「編號03」照片原告車輛直行前進並穿越路口,當時號誌時相亦為左轉箭頭綠燈,內側左轉車道之車輛亦依序往左前進中,「編號04」照片則可清楚看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號,故原告應由於裁決書所載的時間,於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通過系爭路口無訛。

(五)惟依前述規定,如欲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應就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禁制、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猶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一節為證明。

細觀上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之照片,雖可見號誌中有燈號亮起,被告陳稱該亮起之燈號是左轉綠燈,且當時亦見左轉車輛魚貫前行進入左轉路口內,是照片中亮起之燈號是左轉綠燈應屬無疑;

惟原告被認定有「闖紅燈」事實,應須以其行向(直行)有圓形紅燈亮起始構成,因為在號誌設置上,有可能左轉綠燈與直行綠燈同時亮起(此時可以左轉,也可直行),亦有可能左轉綠燈與直行紅燈同時亮起(此時可以左轉,但不可直行),端視路口形態而作不同設計,但除左轉綠燈亮起外,直行之燈號亦應同時運作(不論是綠燈或紅燈),俾使直行車輛有明確依循,否則將使直行車輛的駕駛無所適從。

故應以「圓形紅燈」亮起仍進入路口,作為闖紅燈之處罰要件。

而本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始終僅見左轉綠燈亮起,其餘燈號均無亮起,亦無見到直行方向圓形紅燈亮起,原告應無闖紅燈可言。

縱然原告當時不應駛越路口,但不能將號誌一時失靈或未能正常運作由原告承擔,原告在可否直行情況不明的情形下,亦難認其闖越路口有闖紅燈的故意、過失。

被告未予詳查,在無確證下遽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述闖紅燈之違規,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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