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4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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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李博熹
被 告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代 表 人 王顯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提起關於撤銷國道警交字第ZCA732288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CA7322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4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惟經本院查證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此有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及裁決查詢報表各1紙附卷可參,則原告起訴時,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

原告逕以上揭舉發通知為標的,提起本件部分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應待接獲裁決書後始行針對此部份起訴,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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