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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7號
10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雲耀田
送達代收人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2 日彰監四字第64-I3H023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第二馬鳴橋,因「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未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申訴陳述意見,被告轉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06 年6 月2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H0238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2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第二馬鳴橋時,因變換車道時不慎擦碰一計程車,當下未察覺離去,致遭裁處罰鍰3,000 元。
㈡原告因變換車道時,並未察覺有異常碰撞車身震動或碰撞異音,故繼續行駛,後接獲警方通知才知悉肇事,亦向承辦員警表示不知情,卻以發生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理開罰肇事逃逸,實有爭議。
經向監理站申訴轉原舉發單位查證說明,仍以尚難認定駕駛人對事故之發生全未知悉而維持原裁罰。
㈢檢附當時車內錄影畫面,可知擦碰當下原告確無因車輛擦碰異狀而張望察看情狀,亦無明顯擦碰異響可辨識,實不知情而非推諉卸責,又原告於警方聯繫後知悉肇事,立即配合處理善後,經調解與對造達成和解,僅對此案舉發認為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0號(答辯狀誤載為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既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妨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
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倘若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
㈡查原告106 年4 月21日2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第二馬嗚橋,與198-3F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此有警員舉發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 年5 月12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1126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相關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
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是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㈡查原告106 年4 月21日2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第二馬鳴橋時,與劉宜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無人傷亡,原告於肇事後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繼續駕車離開,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原告,並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等事實,業據原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 年5月12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11264號函、證人劉宜鑫於警詢時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2頁、第38至43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 年5 月12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11264號函亦認原告確實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駛離現場,且尚難認定駕駛人對事故之發生全未知悉,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難謂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然所謂「逃逸」,依其文義自係以駕駛人知悉肇事為前提,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有肇事後不為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駛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堅決否認有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不知道有擦撞等語。
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於錄影畫面時間07:58:00至07:58:03,原告準備變換車道,此時看到劉宜鑫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系爭車輛的左側,二車都已經在彰鹿路、第二馬鳴橋的路口,於錄影畫面時間07:58:04,劉宜鑫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消失在系爭車輛左側,系爭車輛已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原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同前,系爭車輛超越劉宜鑫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聽不到碰撞或擦撞聲音,也沒有晃動的情形,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照片1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第二馬鳴橋,與劉宜鑫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時,車輛並沒有明顯的晃動,也沒有聽到有與其他車輛碰撞或擦撞發出的聲響。
又證人劉宜鑫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第二馬鳴橋,我右側營業大客車超越我車後即變換行駛內側車道,對方於變換車道時,其左側擦撞我車右側,我車右側前車門、右後照鏡、右前輪弧處受損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6至至58頁),可知此次車禍發生時,二車擦撞點為系爭車輛左後側與劉宜鑫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車禍後僅造成劉宜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擦痕,其右側車身上的擦痕皆是小範圍的條狀擦痕,系爭車輛僅後保險桿上有擦痕,顯見此次擦撞情況輕微,二車在擦撞當時接觸面積不大,不至於因為擦撞發出巨響。
而本件擦撞點既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側,並非原告前方視線所能及,須透過後視鏡、車身之異常震動或異常聲響始能察覺。
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大客車,該車出廠日期為2005年1 月,排氣量為7,961 立方公分,於車禍發生時車齡已有12年,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此種車輛在行駛時,本身就會產生比較大之噪音,因此原告未必能聽聞二車擦撞造成之聲響。
況原告係從事職業駕駛業務之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供公共運輸之大眾交通工具,當知車禍肇事後,不可能順利逃逸,即便未遭當場追回,亦必遭記下車號或透過路口監視器發現究辦,此種情形下,原告是否有可能逕自駕車逃逸,殊非無疑。
再者,經本院勘驗車上行車紀錄器,原告於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第二馬鳴橋後,仍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同前,並無突然煞車或加速逃逸之異常舉措。
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定原告駕車駛離當時主觀上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其所辯不知道有肇事一節,應堪採信。
本件原告於肇事後,客觀上雖有未停留於現場依規定處置之行為,但其主觀上無肇事之認識,自難認定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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