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65,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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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白嘉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記載被告「台中區監理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台中交通事件裁決所(監理所)106 年5 月23日中監站字第1060126562號」,復提出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 年5 月23 日 中監彰站字第1060126562號函、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 年5 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3A051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尚有不明,原告應先確認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並陳報之。

三、原告如欲撤銷②,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 年5 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3A051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應以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 段0 號」、「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 年5 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3A051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四、如原告之真意係欲撤銷①,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 年5 月23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126562號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對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本件原告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且不可補正,本院將予以裁定駁回。

五、原告並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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