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67,201708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李博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原告逕列彰化監理站之代表人為王顯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查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自非前開規定所指之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

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依法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