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7,2017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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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號
106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麗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 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3I011123、64-I3I011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①民國105 年11月25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 段與道周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

②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同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分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I011123 、I3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證後,仍認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06 年1 月1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I011123號裁決書(針對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於同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I011124號裁決書(針對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上二裁決書統稱為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和美鎮道周路右轉彰美路時,燈號為箭頭綠燈轉黃燈後右轉彰美路。

被和美派出所警員吳俊德開立二張罰單,前者舉發違規事實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後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原告向監理站申訴,回函要原告到監理站查閱,原告於106 年1 月11日到監理站查閱行車狀況存證錄影,只見原告轉出畫面,後方的燈號紅燈轉綠燈時間為17:11:41轉綠燈17:11:46,僅僅只有5 秒的燈號就變換拍照罰款。

只見原告不徐不緩速度不變,繼續行駛,5 秒開立罰單,且未見有攔下行為,卻回覆說原告加速逃逸,再開立另一張罰單。

原告為聽力障礙者,是弱勢國民,不服上訴,經監理站提示要先開立裁決書,才能提行政訴訟。

原告於接受裁決書後到道周路現場再度查對號誌切換時間,箭頭雙向綠燈轉黃燈轉紅燈速度非常快,原告不及於黃燈切換前停下而繼續前進實屬並未違規,當然也沒有拒絕接受稽查反而加速向彰美路逃逸的現象。

原告提出二點質疑,一是燈號切換太快,二是原告是聽力障礙,警員不能為了衝業績胡亂開立罰單,且胡亂寫原告未停車而加速逃逸。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與第2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第5款第1 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㈢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 、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 、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 、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㈣查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和美鎮彰美路6 段與道周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轉彎」違規而為警攔查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仍不顧警方的攔查,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只轉頭目視攔查員警一眼就逕自駛離現場,再為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本案既有警員105 年11月25日填單之第I3I011123 、I3I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 年12月21日和警分五字第1050028912號函及採證光碟1 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陳明是聽力障礙者,不知警方攔停稽查之事實,惟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無視警方揮手示意停車,仍沿途加速駛離現場躲避警方取締,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明顯。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I011123 、I3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 年12月21日和警分五字第1050028912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6頁),堪以認定。

而被告雖認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上開函文亦認「據舉發員警陳述:違規當日確實有一人騎乘YIW-098 號重機車行經和美鎮彰美路6 段與道周路口,該路口號誌明確指示為紅燈(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為同步左右轉箭頭綠燈)駕駛人仍直接由道周路右轉彰美路行駛,執勤員警發現後曾在彰美路基督教會門前攔查,惟該車未停反而加速往彰美路方向逃逸,員警依當時違規事實逕行舉發」等語。

又原告並不否認其於105 年11月25日17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彰美路6 段時,有右轉彰美路6 段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我是黃燈右轉彰美路,沒有闖紅燈,當下我不知道警察在跟我揮手攔停等語。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究竟有無於道周路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右轉彰美路之行為。

㈢經本院勘驗舉發警員當時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員警是站在彰美路6 段路旁望向道周路與彰美路的T 字路口,從警察這個方向看過去只看到彰美路6 段的號誌,無法看到道周路方向的號誌。

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11分36秒時,該路口彰美路6 段方向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17時11分41秒彰美路6 段方向燈號變換為圓形綠燈,17時11分43秒時,看到原告的機車,從道周路開始右轉彰美路,此時彰美路為綠燈,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列印相片編號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66頁)。

再勘驗原告所提供其於案發後某日日間17時許(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之供述),前往該路口拍攝號誌變換之錄影檔,勘驗結果為:一開始彰美路6 段行向號誌為紅燈,道周路為綠燈箭頭,錄影時間第8 秒至第11秒道周路行向號誌轉為黃燈,第12秒道周路行向號誌轉紅燈,彰美路行向的號誌一直是紅燈,一直到錄影時間第14秒的時候彰美路的行向號誌變成綠燈,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列印相片1 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第6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彰化縣警察局於106 年6 月13日以彰警交字第1060044787號函送之時制計畫表及時相簡圖、警員提供之現場圖(本院卷第41至42頁反面、第75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 年11月25日17時11分43秒出現在道周路與彰美路6 段轉角時,當時彰美路6 段的行向號誌為綠燈,而彰美路6 段的行向號誌是於同日17時11分41秒變成綠燈,則道周路行向的號誌應係於同日17時11分39秒時轉換成紅燈,因此當原告出現在道周路與彰美路6 段轉角時,當時道周路行向的號誌變成紅燈的時間應已過了4 秒,應可認定。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列印相片編號①、②(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66至67頁)可知,本件舉發警員是站在彰美路6 段的路旁蒐證,依警員所站的位置,並無法看到道周路行向的停止線,乃至於原告行駛超越道周路停止線時號誌是否為紅燈,應非舉發警員視線所能及的範圍,自不能單以警員站立的路段為綠燈,即遽依道路相對的號誌推斷原告於通過道周路停止線時為紅燈。

再依卷附該路口Google街景相片及現場圖(本院卷第55、75頁),可知該路口的轉彎弧度頗大,而道周路口的停止線距離原告一開始出現在彰美路6 段轉角的位置為14.6公尺(以20.7公尺減去彰美路6 段西往東行向的路寬6.1 公尺計算)。

復依原告供述:我慢慢騎,過了道周路停止線我沒有停下來,但是我不會騎快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超越道周路停止線起至出現在彰美路6 段轉角處止,是否會超過4 秒的時間,仍無法確定,亦即若原告行駛的時間超過4 秒,則原告稱其於通過道周路口停止線時的號誌應為黃燈一節,應可採信,但若原告行駛的時間在4 秒以內,則其通過道周路時的號誌應為紅燈。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以一般時速推認原告當時行駛的時間、距離等(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筆錄),但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因此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17時11分行駛至和美鎮道周路右轉彰美路時,是否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應屬不能證明。

㈤又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存在,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為原處分,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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