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蕭明清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被告之代表人之姓名,即「代表人:李輝宏(所長)」,原告應補正之。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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