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79,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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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9號
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俊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3F0269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17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光仁街與地政路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06 年7 月24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F0269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警員因績效考核壓力信口誣指,原告係直行,被控未打方向燈,任何違規需有證據,請出示影像證明原告違規。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 年3 月6 日17時許,行經北斗鎮光仁街與地政路口時,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巡邏警員發現原告於該路口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舉發「轉彎或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彰警交字第I3F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五字第1060013617號函及違規人行向示意圖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原告於光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固不爭執,又檢視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原告行向示意圖顯示,該路口之行駛方向並非直線相連之路口,行駛該路口時均須轉彎並使用方向燈。

又查原告雖主張「任何違規需有憑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因此,原告所為主張,顯無足採,是以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違誤。

㈤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原舉發單位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申訴狀、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

而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主張彰化縣北斗鎮光仁街與地政路口之行駛方向並非直線相連之路口,行駛該路口時均須轉彎並使用方向燈。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 年6 月28日北警分五字第1060013617號函亦認「經現場勘察北斗鎮光仁街與地政路口,光仁街南往北方向並非以直線相連,行經路口時均須轉彎並使用方向燈」(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

然查,本件原告稱其當時行駛於彰化縣北斗鎮光仁街時,係直行通過光仁街與地政路之交岔路口,並沒有轉彎之情形。

而警員提出之原告行向示意圖(一)、(二)即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2頁),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本係行駛於光仁街上,於通過光仁街與地政路之交岔路口時,也是往光仁街駛去,與原告所稱之行駛路線相同。

且由上開示意圖(二)照片可看出,彰化縣北斗鎮光仁街於通過地政路時,雖非完全直線相連,但依原告行駛方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行亦可通過該路口,非必然要先右轉至地政路再往北直行之理。

況該交岔路口僅有光仁街與地政路二條道路相交,若要求原告於通過地政路時要使用方向燈,反而會讓其他用路人誤認原告是要右轉地政路後直行於地政路,因此認為原告既行駛於光仁街,通過地政路時,也是要往前繼續行駛於光仁街,所行駛的既是同一條道路,無右轉彎地政路之情形,應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

被告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光仁街與地政路交岔路口時,仍須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認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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