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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3號
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仕添
輔 佐 人 邱仕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陳瑋琪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7 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I3C0273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13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269 巷與斑鳩路口,有「駕照經吊扣(誤載為「駕銷」,詳後述)仍騎乘重機車(期間105 年5 月19日至106 年5 月18日)」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以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告。
嗣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C0273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之規定,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記載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按此記載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上午至大村鄉平和段地號0000-0000妻張秀雲所有田地從事農作,事畢約10點多於農田附近歇息飲酒,不知不覺就地睡著,於下午1 點左右大村鄉村上派出所二位警員拉起搖醒原告要求酒駕測試,原告無喝酒後駕駛機車之事實。
㈡是日村上派出所警員未到之前中午12點左右有花壇鄉三家派出所警員電原告之妻張秀雲謂原告於大村鄉斑鳩路一處坐於地要原告之妻前往察看情況,原告之妻依囑前來,其情可稽。
㈢原告當日從事農作後,於農田附近歇息飲酒,有田邊農者呂榮築君可證明。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駕駛執照經依法吊扣者,即顯示立法者取消駕駛人之駕駛許可,駕駛人既有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對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法令之義務的期待,因而經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規定得吊扣其駕駛執照者,此等吊扣駕駛規定,即具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一定程度之合目的性。
受吊扣駕照之人若有不服遭禁止其駕駛之許可,即應依法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其權利,否則既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駕駛之許可即遭禁止。
另此駕駛權利遭限制,乃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前吊扣駕照行政處分之效力,就本件原處分而言,該吊扣駕照前處分既未經撤銷或由法院確認其違法無效,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綜合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等規定,旨在維護駕駛執照之駕駛汽車事前許可管制制度,使有意利用汽車之交通工具者,均負有其駕駛汽車所需之技術門檻與專業知識,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對其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需行政法上注意義務的期待,是其規定核屬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保障他人生命、身體福祉之必要管制措施,亦有其相當合理性。
㈢經查原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遭彰化監理站裁處吊扣機車駕照,吊扣期間自105 年5 月19日至106 年5 月18日止,復於前揭吊扣期間之106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1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269 巷與斑鳩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以第I3C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照經駕銷仍騎乘重機車(期間105 年5 月19日至106 年5 月18日)」違規,本案既有警員106 年3 月17日填單之第I3C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及原告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原告既於吊扣機車駕駛執照期間,復為本件駕駛機車之行為,則原處分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3頁),堪以認定。
㈢查原告前於105 年5 月19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彰監扣字第I3C000000 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期間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106 年5 月18日止,有上開案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在卷可證,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原告之供述),堪以認定。
原告雖否認於106 年3 月17日中午有騎乘系爭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269 巷與斑鳩路口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筆錄),然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另案言詞辯論時,經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系爭機車停放在路邊,原告於現場已向警方坦承「我在外面喝,我騎這台機車,我來休息一下」、「(不然你怎麼會躺在這裡?)我來休息,燒酒有醉」、「(你怎麼來的?)我騎機車來的」等語,並承認就是騎乘系爭機車來的,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2 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及反面)。
且有民眾宋美玲於警方查訪時指稱:於106年3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269 巷與斑鳩路口附近,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道路上,並且倒於路旁,我當時是騎乘車輛在他後方,看到倒下來後,我立即上前幫助他,我將他機車扶起來並牽至路旁,我當時有聞到濃厚的酒味,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是從倒車地點的前方路旁騎車出來,剛好騎在我前方,我當下騎在後方與他一同行進,我看他騎車蛇行,雖然速度很慢,我覺得危險,原本要加速超過,但因原告騎車蛇行幅度太大,我就減速了,過沒有多久原告就自摔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亦提到原告於同日中午有騎乘系爭機車之情形,核與原告於警方到場時所供承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況經警方與原告到現場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依該現場圖可知與原告田地距離最近的道路位置,離原告醉倒的位置大約還有85.3公尺,且原告醉倒時,系爭機車就停在原告旁邊,衡情原告到田裡工作,應會將機車停在離自己田地較近的地方走進去,應無停放於85.3公尺前的路邊再步行前往之理,是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269 巷與斑鳩路口附近(具體位置為彰化縣○○鄉○○○路000 巷○○○0 號電線桿往北13.5公尺處),而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一節並不爭執,觀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駕照經駕銷仍騎乘重機車(期間105 年5 月19日至106 年5 月18日)」,本應記載駕駛執照經「吊扣」卻誤載為經「駕銷」,舉發違反法條並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然因違規事實欄已特別註記原告駕駛執照遭吊扣的期間即105 年5 月19日至106 年5 月18日,堪認本件違規事實係於「吊扣」期間騎乘重型機車,因此上開誤載並不影響於同一違規事實之認定,處罰機關自得於發現錯誤後,適用正確之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裁罰,並將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
復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間地點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間地點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本件警員在通知單上所填載的違規時間為開單時間,雖與原告實際騎乘機車至該違規地點之違規時間不同,但仍不致使原告有所誤認,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記載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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