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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梁祿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4年1月10日竹監苗字第裁54-G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理 由
一、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二)再按民法第20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以意定住所為之以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
易言之,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
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94年1月10日竹監苗字第裁54-G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已為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所陳明,而上開裁決書寄送時,原告戶籍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8樓,此有原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本件裁決書於94年1月11日以郵務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原告設籍上址,由位於同棟之泉福藝術龍庭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簽收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回執影本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堪以認定。
(三)又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本件原告如對本件裁決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前開法條說明,無論係依修法前20日,或修法後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遲至106年8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均已逾期甚久,其起訴亦顯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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