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交,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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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號
10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良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3G018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10時50分許,騎乘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行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與彰水路口時(崙子腳路與彰水路路口呈T字形),原告左轉進入崙子腳路,因被認定有「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情,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I3G018 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移送被告。

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12月13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105年12月22日溪警分五字第1050026439號函復稱原舉發並無違誤,及以106年1月13日溪警分五字第1060000673號函復稱將違規事實更正為「闖紅燈(左轉崙子腳路)」、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2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3G018 225號裁決處以「一、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6年3月8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待轉區看紅綠燈故障,但左右南下北上車皆停住,才過馬路就被取締,曾向監理站申訴卻回函說沒維修紀錄而駁回,附上號誌燈故障(不亮)之相片給予監理站卻不予承認,本來是未經二段式左轉的理由而改為闖紅燈,台19線交通車輛很多哪能隨便闖紅燈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雖主張該路口號誌故障,惟觀諸採證光碟,行駛該路段之駕駛人皆能依規停等,並能依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明後以105 年12月22日溪警分五字第1050026439號函說明五略以:「該路口號誌經舉發員警現場確認號誌運作正常,且經電詢彰化工務段號誌維修廠商是否有故障通報,亦查無相關紀錄可稽。」

爰本案之舉發應無違誤之處。

(二)原告雖主張本來是被開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後來卻被改為闖紅燈,惟依警察機關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以觀,該舉發通知單乃交通員警於實施巡邏勤務時,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

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略以:「……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

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

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本案彰化監理站依上開規定於變更舉發之條款,為適當正確之裁決,即無違誤。

(三)關於行政罰事件,仍有諸多事件事證並非明確,尚處於調查階段,究竟行為人違反何種法規,有可能連在場執法人員也不清楚,故行政罰法第33條有關身分與違反法規告知之立法用意,是為了使行為人知悉其違法所在,以及執法人員取締之依據,以減少現場處理之爭端。

是對於案件尚屬調查階段中,行政機關與行為人接觸時,應只要告知其事由即已足夠。

準此以觀,於本件中,舉發機關所屬員警製單舉發時,本已踐行行政罰法第3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於法本無不當,然在彰化監理站裁處前之調查階段,舉發機關依原告向彰化監理站陳述意見不服舉發而函請查復之調查過程中,經審視原告違規行為及態樣下,更正所違反之法規,亦非法所不許。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而受裁處等情,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5年12月22日溪警分五字第105002643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1月13日溪警分五字第1060000673號函、採證光碟1片、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執前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左轉情事?該處號誌是否故障?是否影響本件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均有明文。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取締錄影光碟,及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分別為:「(被告機關提出之光碟勘驗:)畫面出現時,是警方的取締攝影機畫面,有看到警察在路邊執行取締勤務,畫面是對著路口,有看到紅綠燈的運作(原告的機車是從路口的右側左轉進入警察的執行地點,所以看不到原告方向的紅綠燈號誌情況),畫面時間在45秒時看到原告的機車由畫面的右邊向左而來轉進入路口,此時攝影機所拍攝的號誌是綠燈,畫面時間50秒時,紅綠燈已轉成紅燈,此時原告的機車剛完成左轉,朝警方的執行地點前來,畫面時間1分鐘時執行員警吹哨命原告停車接受舉發。

畫面中可以清楚辨認是原告騎乘機車。

此時路口的其他機車有看到一同停止,之後一同左轉的狀況。

」、「(原告提出的光碟勘驗:為原告的手機錄影畫面,原告稱是受警察舉發後馬上回到路口,對著崙子腳路與彰水路的路口紅綠燈之路口紅綠燈號誌拍攝的),畫面中有一個紅綠燈號誌,看不出有紅燈、綠燈亮起。

一直到畫面快結束時有出現綠燈亮起。」

等情。

(三)由上述之勘驗結果可知,由員警執勤地點望向路口號誌(即崙子腳路往路口方向的號誌),原告在開始進入路口左轉前該崙子腳路號誌還是綠燈,迨原告完成左轉時該處號誌才甫轉成紅燈;

由於崙子腳路與彰水路是相互垂直,既然崙子腳路往路口的號誌是綠燈,則彰水路往路口的號誌必然是紅燈(相互垂直行的到路其路口號誌,不可能同時是綠燈,否則同為綠燈將引發碰撞),亦即反推,由原告之行車方向而言(即彰水路北往南),原告行經彰水路左轉進入路口前,原告前方位於彰水路之號誌必為紅燈;

既為紅燈,原告即應遵守紅燈指示,在路口停止線前停止,不能駛入路口,亦不能前往路口內的左轉待轉區,更不能直接左轉。

雖原告又辯稱左轉前,其前方位於彰水路之號誌是黃燈云云,但「黃燈」的設置是由綠燈轉成紅燈前的緩衝燈號,故運作的次序為「綠燈→黃燈→紅燈」,不可能是「紅燈→黃燈→綠燈」,而由上揭勘驗光碟結果,既然原告在左轉前該崙子腳路號誌是綠燈,則由原告之行車方向而言(即彰水路北往南),原告左轉前其前方位於彰水路之號誌必為紅燈,有如上述,縱在號誌轉換之際,彰水路的紅燈也不可能有跳換成黃燈的可能,原告所辯上情,與常情有悖,無法採信。

(四)承上,原告於彰水路之號誌為紅燈時,駛入路口由彰水路左轉進入崙子腳路而遭警取締,則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至原告另稱該處路口之號誌有故障等語,且經本院勘驗亦認確有短暫故障嫌疑,但該號誌的設置位置,原告稱是位於彰水路左轉崙子腳路之面向崙子腳路路旁,被告則稱該號誌其實是位在該路口之彰水路南往北路旁,惟無論該疑似故障號誌的設立位置,是原告所言為真、抑或被告所言為真,應均不影響本院判斷,因為以原告之行車方向而言(即彰水路北往南),原告在左轉崙子腳路前,其路口處應遵循之號誌,恆為上述之彰水路北往南的路口號誌,既可確認該時之號誌是紅燈,原告未停車即駛入路口,自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明確,至該疑似故障的號誌並非原告應遵循的,是此部分原告所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機關查明原告違規事實與應適用的處罰法條,始對原告裁罰,且裁罰僅針對上述之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一項,並無「一行為二罰」情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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