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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5號
107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和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3C0116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 段與靜修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前段)」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6 年8 月3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C0116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17時1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 段與靜修路口時,遭張浚輝騎乘之機車闖紅燈撞擊汽車之後門,原告與附載之同事楊佳叡停車後,下車查看張浚輝與汽機車之情形,由楊佳叡與張浚輝達成互不追究之合意,渠料張浚輝為求高額之賠償,竟待原告離去後通報警方,指稱原告肇事逃逸,致遭裁決應處罰如裁決書之處罰。
㈡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本案張浚輝主觀上已表達沒有大礙,客觀上外觀也看不出有任何受傷之處,於達成互不追究之合意後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
張浚輝於達成互不追究之合意後待原告離去後通報警方,使原告遭裁罰。
但原告因受張浚輝之詐欺,並無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應不予處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 、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
㈣另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
㈤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17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員林市中山路2 段與靜修路口前,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第I3C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五字第1060034857號函所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採證光碟1 份,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緩起訴處分,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及必要之措施而逃離現場,是以警員製單舉發無誤。
㈥次查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彰化監理站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
㈦復查彰化監理站106 年8 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3C011692號裁決書裁罰主文略以: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彰化監理站裁罰主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已抵扣原告應支付之緩起訴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仍裁處其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㈧又原告與對方達成和解,與本件依法應負行政裁罰之責無涉,且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均為法令所明定。
是於本件中,對彰化監理站而言,其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工作需求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㈨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於105 年1 月28日17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 段與靜修路口時,有與張浚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協助傷者就醫、未報警處理,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下車短暫停留後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事實,業據原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張浚輝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楊佳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6頁至第57頁反面、第60頁及反面),亦堪認定。
又證人張浚輝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8頁),證人張浚輝並證稱:當時我有受傷。
…腳稍微有流血,頭那時很暈有撞到等語(本院卷第47、79頁);
證人楊佳叡亦證稱:被害人當時有受傷,但是站的起來,…路人扶著他,被害人走路的姿勢不太像一般狀態,走路有點跛,腳落地時,不敢正常落地等語(本院卷第80、82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曾坦認:我認為被害人只是稍微受傷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且張浚輝當時是騎乘機車與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張浚輝人車倒地後,並有眼鏡鏡片掉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頁、第79頁及反面證人張浚輝筆錄、第48頁、第81頁反面證人楊佳叡筆錄),衡情張浚輝自有可能因此受傷,至於其傷勢程度究竟只是皮肉外傷,或是有其他肉眼無法觀察到的傷害,並非原告在現場短暫停留片刻即可判斷。
況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外,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刑案部分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認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5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原告仍徒憑己意主張:我認為被害人沒受傷,我才離開云云,顯不可採。
㈢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張浚輝在現場說已經和解互不追究,原告才離開,原告受張浚輝所騙,所以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過失云云。
然原告已表示:在現場沒有向被害人表明自己就是肇事車輛,我沒有跟被害人講到話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證人張浚輝證稱:車禍發生那時候我不知道是誰撞到我,是警察調車牌才知道,在車禍現場沒有和解情形,我沒有跟對方講我沒受傷、不用報警、不用送醫,在車禍現場沒有任何人提到和解的事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
證人楊佳叡亦證稱:在現場沒有講到和解的事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堪認當時在車禍現場原告與張浚輝根本就沒有達成和解互不追究之合意,原告訴訟代理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共1,0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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