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1.該員警開立的原告出生年月日與事實不符,該員警未經查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7月21日以彰警分五字第
-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同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
- (三)原告爭執違規通知單所載地址、出生年月日、違規日期等記
- (四)經檢視本件違規通知單、陳述單及起訴狀等資料,原告僅就
-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 (三)查原告曾駕駛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由東往
- (四)而員警蔡鈺豪所製作之違規通知單有誤載「(駕駛人)出生
- (五)至原告主張(106年6月5日)當天根本未在該處出現,應該
- (六)原告更進一步陳述當天(6月6日)之動線:我當天去臺中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於6月5日駕駛機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42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6號
107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I3A0736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呂湘羚於民國106年6月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一段與彰南路一段100巷口處,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以第I3A0736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攔停舉發。
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6年8月2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I3A073676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1.該員警開立的原告出生年月日與事實不符,該員警未經查驗即書寫上去。
2.該員警又再度發出更正通知書:離譜的是同案號卻不知去抄別人的車牌號碼,來更正是原告的車牌與事實不符。
3.雖然紅單上開的日期是6月5日,但那天並非是6月5日。
該日期原告沒有經過那裏,該員警未實事求是就開出,根本就像是偽造文書。
4.原紅單塗塗改改,連地址、身分證字號、填單日期也塗改,警員開出的罰單應當是要正確,有其公信力,但原紅單任何人看到都搖頭,錯誤與事實不符,於法、理、情,根本就是偽造日期、出生日期及車牌號碼…,因此於法此處分紅單是有不成立的正當性及該處分該撤銷…。
5.由於這張紅單諸多瑕疵,完全與事實不合,不禁懷疑該員警的能力與公權力。
因為誠如前述同案號,竟然再度回函給新竹區監理所的車牌號碼都不同,難道該員警都沒有再核對就發函出去,發函出去的文件,是有其法律效力的,既然更正的車號非原告的,原告即有權免罰此紅單。
6.最重要的一點,於此再申述,紅單上開寫的時間,原告從未於此時日出現,該員警未經實事求是,做事不牢靠,判斷力有問題,原告懷疑該員警開此單的態度及正確性。
7.因此,此紅單諸多錯誤,彷彿偽造文書,於法於理於情都站不住腳,因此此紅單是無法成立的。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7月21日以彰警分五字第1060028332號函復略謂:…、經查本分局員警執行守望勤務行至彰化市彰南路一段與彰南路一段100巷口紅燈,見陳述人騎重機車由彰化市彰南路一段紅燈左轉進入彰南路一段100巷內,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駛前攔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後返所查詢發現駕駛人資料錯誤即更正復寄更正通知書給陳述人,車主出生年月日不符也依規定更正並寄發更正通知書…等。
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復於106年10月31日以彰警分五字第1060045952號函檢附員警意見表略謂:職於106年06月05日17時至19時擔服守望勤務,於違規地點發現駕駛呂湘羚騎乘輕機車闖紅燈(左轉),職向前攔查並依規定告發。
職返所後發現駕駛人資料錯誤,立刻寄更正通知書更正,深怕影響駕駛人權益,因一時筆誤更正通知書內的車號有誤,但通知聯之車號為正確,不影響車號的正確性,且不影響製單日的違規日期及事實準確性。
呂姓駕駛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到,生日資料有誤,為職筆誤,職已寄更正通知書,通知書內的身分證字號,經核對為駕駛人呂湘羚無誤,故開立此單,另呂湘羚辯稱其發生日期有誤且未經過其地點,與數月前向交通違規陳述單陳述內容不符,係為辯稱、推拖之詞,呂湘羚前後說詞反覆…。
本分局及本所針對重大惡性違規,秉持嚴正執法及勿枉勿縱的精神,為人民的生命財產及交通安全嚴格把關,該案駕駛人違規事實明確,應依規定裁罰,讓民眾了解,警方執法的決心…等。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同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
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爭執違規通知單所載地址、出生年月日、違規日期等記載有瑕疵云云。
然本件違規通知單及第一次更正書誤植部分,業經舉發單位依規製作更正書郵寄予原告,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舉發事實內容,對受處罰人之權益無實際影響,是違規通知單及更正書因誤植而有瑕疵部分,並不影響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
(四)經檢視本件違規通知單、陳述單及起訴狀等資料,原告僅就誤植部分有所質疑,對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該違規通知單當場經原告簽收,原告並有描述違規當時與員警之對話內容,足認員警確實於執勤時段攔查原告,原告稱違規日當日並未行經違規地點乙節,顯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又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故員警製作之違規通知單,或監理機關開立之裁決書,自應簡要明確記載違規之人、事、時、地、物。
而行政處分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固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由處分機關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惟若處分關在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相對人、事實及應適用之法規等決定內容之事項,有不正確之認識,因而產生之錯誤,例如,對於行為人違規之時間、地點等有所誤認,雖表現於行政處分之外觀,並非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原處分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6月5日17時50分許,在彰南路1段與彰南路1段100巷口處闖越紅燈之行為?
(三)查原告曾駕駛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1段與彰南路1段100巷口處,闖越紅燈迴轉,並試圖逆向行駛乙情,為證人即舉發員警蔡鈺豪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圖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50頁),原告亦不否認,堪可認定。
(四)而員警蔡鈺豪所製作之違規通知單有誤載「(駕駛人)出生年、月、日」、「應到案處所」、「駕駛人地址」等,蔡鈺豪以更正通知書更正後,仍有「出生年、月、日」漏未更正,且更正通知書上亦誤載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蔡鈺豪遂再行更正乙情,有上開違規通知單1紙、更正通知書2紙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106年6月5日)當天根本未在該處出現,應該是6月6日乙節,證人蔡鈺豪證稱:當天是在彰化市中山路執行守望勤務,舉發日期不能有錯,我們是按照勤務表操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兩人所述互有歧異。
經本院職權調取蔡鈺豪所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16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3頁),106年6月5日勤務分配表「服勤人員姓名代碼對照表」欄,蔡鈺豪為「代碼4」,再「服勤時間」、「服勤項目」欄,蔡鈺豪於「17-18」、「18-19」兩個時段係值「守望」勤務,然上開「守望」勤務,值勤地點在「大竹橋」,離舉發違規地點(彰南路1段與彰南路1段100巷口),尚有約918.50公尺之遙,有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考,是蔡鈺豪上開證詞,頗有疑問。
(六)原告更進一步陳述當天(6月6日)之動線:我當天去臺中上課,機車放在彰化百貨,我下課後,我同事從臺中走中彰快速道路轉彰南路由東往西回到彰化,在彰化百貨對面我從我同事的車下車,當時我就看到警員正從臺中的方向(即由西往東)騎車過來,後來他在彰化百貨前那個紅綠燈迴轉,我就走斑馬線過去彰化百貨騎樓牽我的機車,我也由東往西的方向騎車準備要回家,就看到警員騎車在我的前面跟我同方向,接著我騎車到彰南路1段郵局前準備要轉彎回到我家,我家住在彰南路1段,就在郵局的斜對面那一邊,我騎車過郵局前面的紅綠燈後,警察就在郵局對面那邊等我將我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85頁背面),並表示:6月5日我在家中備課,我是上7點的,上課地點在我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復提出106年6月5、6日路線、富邦人壽NCT-P/NCT-F/NCT-T職級請假/活動參與申請單、投資型考衝班簽到表、班級行事曆設定/檢視、署名「王慧玲」、「謝惠菱」之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為證,而106年6月6日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4頁),「服勤人員姓名代碼對照表」欄,蔡鈺豪為「代碼5」,蔡鈺豪於「17-18」時段,係值「六線巡邏」勤務,此與原告所稱「警察騎車過來」、「警員騎車在我的前面跟我同方向」等情節相符,再斟酌上開(四)所述,本件蔡鈺豪製作之違規通知單多所違誤之情形,自以原告上開陳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於6月5日駕駛機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與彰南路100巷口,自無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即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4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證人日旅費係被告當庭墊支,此有本院收據2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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