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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7號
10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留健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06 年6 月10日6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18 公里處,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6 年9 月2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吊銷駕照而無工作,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妻子暫無工作,有2 小孩,吊銷連帶自用小客車駕照也被吊銷,不合理。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法亦有明文。
㈢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原告曾於104 年12月28日2 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以第GK0000000 號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
原告復於106 年6 月10日6 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測定值為0.34MG/L,已達公共危險罪」。
且本件原告之酒駕違規,除有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則本案既有上揭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判書影本在卷可佐,原告於5 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 次以上應堪認定。
另彰化監理站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罰鍰無須繳納,惟仍需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於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㈤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準此以觀,立法者已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
是以原告雖主張「因吊銷駕照而無工作,且為家中經濟支柱」,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以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即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前於104 年12月27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巷0 弄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復光四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0.56 MG/L ,超過規定標準,經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嗣原告於106 年6 月10日6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18 公里處,又因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0.34MG/L,超過規定標準,經警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事實,有上開案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3 月21日中四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0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1686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3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29至30頁、第45至46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 年內2 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核其立法理由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查原告本次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34MG/L,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反面)。
從而,原告上開5 年內2 次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外,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除罰鍰以外,被告仍得裁處原告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
本件原告於5 年內2 次酒後駕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屬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
至原告表示會因吊銷駕照而無工作,非無可憫之處,但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或改罰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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