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6,簡,2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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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號
10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步兵第三○二旅
代 表 人 姜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柄均
蔡秉庚
被 告 陳泓熹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218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服務於原告第二營營部及營部連,於民國104 年6 月2日轉服志願役,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06 年4 月1 日退伍。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須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4,670元,被告於106年3 月30日簽具「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同意賠償原告54,67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㈡被告原服役原告步二營營部連,於104 年6 月2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迄108 年6 月2 日,惟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原告於年度考績更審評議會核予被告年度考績丙上,嗣原告召開不適服評議會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呈報司令部核定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54,670元(計算公式為: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 個月待遇* 未服志願役月數/ 應服志願役月數,即100,928*26/48=54,670)。

㈢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與原告達成協議,應於106 年7 月1日前繳納上開款項,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至今被告仍未償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 年1 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亦有明文。

㈡被告服務於原告第二營營部及營部連,於104 年6 月2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至108 年6 月2 日,惟被告經原告核定年度考績丙上,嗣原告召開不適服評議會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司令部核定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54,670元,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應於立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即應於106 年7 月1 日前繳納上開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 年3 月14日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陸軍步兵第三○二旅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8 頁),堪以認定。

則原告依據其與被告簽立之「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行政契約(按此賠償切結書未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依據上開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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